发布者:姜一凡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XX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XX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那XX、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孔X、第三人承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20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201XXXX023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事故发生距申请工伤认定已超出一年,超出申请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董XX诉称,自己系第三人员工,2018年3月20日7时4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2018年4月3日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9日,计91天;2018年8月6日至8月16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立即通知了第三人,2019年8月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申报公伤,随后原告立即自行申报。2019年8月20日,被告做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不当。被告应对原告工伤申请时限内是否存在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做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权利救济途径告知内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XXXX0238)。
原告董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2018年4月3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处工人,从事孵化员工作;3、第三人处班长孙X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向第三人报告请假,第三人应当知道原告发生了工伤事故;4、2018年11月15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第三人掌握原告受伤情况,但并未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扣发原告工资24100元;5、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劳动关系曾经发生过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6、出庭证人李X证言,证明第三人知道原告发生了工伤事故。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做出的编号为201XXXX0238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2019年8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9年8月20日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8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被告据此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的权利救济途径告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起诉的期限,但并不影响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提供材料清单;1-2号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不予受理决定;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承德XX公司述称,第三人对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决定书没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在2018年4月份之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成为第三人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员工,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2019年8月才得知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在当时并不存在劳动争议,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因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即使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或者其近亲属也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承德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非全日用工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成为第三人非全日制用工员工;2、承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明细,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2019年8月2日原告第一次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4、仲裁裁决书,证明2019年9月9日劳动仲裁部门做出裁决结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核实原告是否存在应予以扣减事项的情况,而且也没有核实第三人是否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情况,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另外被告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工伤保险认定条例,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足,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3条对是否扣减有明确的规定,被告没有适用该法律规定。被告举证不全面。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指向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做出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年内双方没有存在劳动争议,在2019年8月2日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后原告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不存在应予以扣除期限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系因自身原因超期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2016年5月1日与第三人承德XX公司签订《非全日用工劳动合同》,在第三人承德XX公司从事孵化员工作,第三人承德XX公司为原告董XX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3月20日7时40分,原告董XX在去第三人承德XX公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4月3日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董XX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董XX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9日,2018年8月6日至8月16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0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董XX丈李X军立即通知了第三人承德XX公司,2019年8月初原告董XX才得知第三人没有为原告董XX申报公伤,原告董XX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申报工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申请人董XX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受理条件,2019年8月20日做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XXXX0238),对申请人董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董XX超过工伤认定申请一年期限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列举的耽误申请时间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种情形。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提到第三人承德XX公司曾到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董XX申报过工伤;原告董XX和证李X军(原告董XX丈夫)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董XX亲李X军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第三人承德XX公司,2019年8月才得知第三人承德XX公司没有为原告董XX申报工伤。考虑以上情形,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董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仅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据,在未对申请人董XX申请超期一年的原因进行询问和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下,做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证据不足。原告董XX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0日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XXXX0238)。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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