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6日 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25民初3108号 原告:A,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7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屠宰场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92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屠宰场开始正常生产,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17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A辩称,1、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变为3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9.2万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5万元;3、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1478平方米,原告实际承建面积1298平方米,原告少承建180平方米的工程量,相应工程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钢结构承包合同,虽为原始合同,但合同当事人已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同时,原告亦认可修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新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A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而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B所作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A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B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钢结构主体及彩钢瓦制作安装(图纸所含内容),其他部分视为变更价格另计;二、经双方协商,本工程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结束,总工期为16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四、双方责任:甲方提供检测施工图纸,如有变更及时提供变更图纸;乙方按图施工;五、合同价格:采用一次性包死价格240元平方,按国家规范计算面积;六、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39.2万元,土建类结构付合同总造价的40%,待完成之后15日内决算……;十、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或直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屠宰场车间,其间,原、被告经协商,对原《钢结构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及付款方式中的工程总造价等进行了补充或变更,并直接在原《钢结构承包合同》上进行了文字增加或涂改,工程内容补充为:“另外,主体终身制,C型钢五年之内生锈全换,风不超过规定级数内,风刮地维修”;工程总造价由“39.2万元”涂改为“300000元”,至于屠宰场钢结构车间工程完工时间,原告述称为2015年农历腊月26日,被告则主张为2016年8、9月份,现被告已投入使用,但其中一小厂房因故未能完工,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1298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格每平米240元,对被告已付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220000元,被告则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2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以及此后双方修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鉴于原、被告已对原《钢结构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格进行了修订变更,故修订变更后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两份《钢结构承包合同》对合同价款均明确约定:采用一次性包死价格240元平方米、按国家规范计算建筑面积,该约定系对施工工程款计算方式的约定,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298平方米,故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为311520元(1298平方米×240元/平方米),《钢结构承包合同》虽约定“工程总造价300000元”,但总造价仅为工程款的预算,应以“待完成之后15日内决算”结果作为工程款的最终数额,原、被告应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1298平方米、合同价格每平方米240元的事实,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23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应以原告认可的220000元为据,故被告还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91520元(311520元-220000元),因原、被告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有关工程款计息的时间应从被告认可的交工日期第二天起计算,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被告的第2、3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B工程款款9152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91520元,计息利率:年利率6%,计息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A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