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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虞民初字第2503号 原告徐素X,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82年出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A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中太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中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11月20日,本院予以驳回,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代理人B、C、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地板砖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志科”牌地板砖2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5元,合同总价款1365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后付总货款的80%,铺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下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共向原告供应价值1326527.4元的地板砖,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原告供应的地板砖全部铺贴到虞城县XX医院工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余货款676527.4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6527.4元及逾期利息38745.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地板砖购销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地板砖购销合同关系, 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地板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地板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志科”牌优级地板砖21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5元,合同总价款1365000元,第2组,收据、入库单、收条共计21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价值1326278.4元的地板砖,第3组,照片9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地板砖已用在虞城县XX工地,第4组,地面砖质量报告,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地板砖质量合格, 被告中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地板砖购销合同,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刻制并使用,A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委托的人,无权代表被告,合同内容多处改动,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商丘市开发区中意建材市场欧美陶经销部,并非原告A,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对第2组证据中2014年6月30日收据有异议,收据中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签字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该批瓷砖,对2014年7月12日、21日、26日、31日和8月14日,11月13日、11月27日的入库单有异议,入库单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签字人A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该批瓷砖,对2014年7月9日、17日、26日和8月5日、10日、11日、15日、17日及11月1日、9日、18日的入库单有异议,入库单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签字人A与被告无关,公司没有收到该批瓷砖,对2014年8月21日的收条有异议,签字人与被告无关,而且该收条中左上角写明是“太阳陶瓷营销中心”所用,对2014年11月15日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没有被告A,对第3组证据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地板砖为原告铺设,对第4组证据报告有异议,报告中仅写明A提供的地板砖符合要求,但没有证明地板砖用于何处,另外,虞城县XX理部不是建设监理单位,对项目情况不了解,出具的该份报告没有经手人签字,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中太公司除陈述之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地板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地板砖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地板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志科”牌地板砖2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326047.4元的地板砖,被告支付650000元货款后,A款未付,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地板砖用于虞城县XX医院迁建项目门急诊行政楼工程,现已铺设完毕,并经河南XX公司虞城县XX医院迁建工程项目监理部检验合格,虞城县XX医院迁建项目门急诊行政楼由被告中太公司承建,A系该公司代理人,A在虞城县XX医院迁建项目门急诊行政楼工地负责收料,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地板砖购销合同上加盖有“商丘XX”的印章,亦有原告A的署名,“商丘XX”不是A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A无论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或者民事行为的实施人为原告提起诉讼均无不当, 关于本案地板砖买卖合同的效力,虞城县XX医院迁建项目门急诊行政楼由被告中太公司承建,A作为被告中太公司的代理人,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XX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地板砖购销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双方所签合同是原告A与被告中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货款数额的确认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地板砖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800mm×800mm“志科”牌优级地板砖21000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65元,总价款13650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326527.4元的地板砖(其中黑色地板砖原告同意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但破损的4件(黑色2件3.84平方米,白色2件3.84平方米)折价480元(3.84平方米×60元/平方米﹢3.84平方米×65元/平方米)应予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650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676047.4元,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其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地板砖“铺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下余的全部款项”,2015年5月1日,河南XX公司虞城县XX医院迁建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地面砖质量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地板砖于2014年底全部铺贴完成,且符合设计要求,故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A地板砖款67604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地板砖之日止,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92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47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92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A 审判员B 陪审员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C
王亚芳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事、债权债务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合同纠纷。秉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