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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阳谷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大单镇宫柳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XX)因与被上诉人A、B、C、宋海申、商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顺祥运输)、东光县XX公司(以下简称鸿烨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人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标准过高, 沧州人保辩称,商丘人寿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沧州人保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A人寿辩称,沧州人保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A辩称,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正确;鉴定费和评估费是为查明事实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沧州人保应予赔偿;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A、B辩称,以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A、B、顺祥运输、鸿烨物流、沧州天安保险未作答辩,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5689.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22时50分许,A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枣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新东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A驾驶的XX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XX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又与沿新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A驾驶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A、B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 A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641.5元,2016年2月26日,A转院至阳谷县XX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2238.98元,经A申请,该院委托济宁XX对A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A支付鉴定费3000元,到庭的五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A系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经A申请,该院委托菏泽XX对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评估值为55855元,单日营运损失评估值为500元/天,到庭的五被告对车损评估值均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三家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均提出异议,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A支付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700元,车损评估明细表中第26项包含了拆检费, 另查明,A全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顺祥运输经营,有行驶证,主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6年11月,挂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6年5月,A雇佣B为其开车,A献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从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A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豫N×××××号主车在商丘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豫N×××××号挂车在商丘XX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A系XX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鸿烨物流经营,有行驶证和A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6年3月,驾驶证有效期从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4日,豫N×××××号主车在沧州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沧州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XXJ×××××号挂车在沧州XX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A出生于1971年3月29日,有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3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A受伤后由其儿子B护理,A有B2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 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70209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A献驾驶机动车与B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A驾驶的机动车又与B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A、B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A、B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A雇佣B为其开车,张明全应当对A在交通事故中给B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丘XX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沧州天安保险为XX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沧州人保为XX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A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商丘XX和沧州天安保险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丘XX和沧州XX在两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按50%的事故比例赔偿, 关于A的损害赔偿范围,A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80.48元,商丘XX和沧州天安保险均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五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定,A有自己的营运车辆,有B2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的事实,对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0209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为34623.62元(70209元/年÷365天×180天),A受伤后由其儿子B护理,A虽然有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A具有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这种职业,A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188.22元(12930/年÷365天×90天),A没有提供其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 关于A的车损和营运损失,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原告的车损55855元和单日营运损失500元/天予以认定,营运损失天数包括事故处理期间、委托鉴定期间和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的车辆从2016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16年3月24日提出营运损失评估申请,再到2016年5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前后有超出60天的时间处于停驶状态,故对原告要求的60天的营运损失期间予以支持,原告的营运损失计算为30000元(500元/天×60天),针对被告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仅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打印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并未包括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所能理解的解释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无法行驶,将车拖运至维修点必然产生施救费用,对原告的施救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评估报告》车损评估明细表中第26项包含了拆检费,拆检费已经包含在车损当中,对原告要求的拆检费不予支持, 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8天,伙食补助按一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转院至阳谷县XX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70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商丘XX和被告沧州XX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商丘XX和被告沧州XX对鉴定费、评估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A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8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34623.62、护理费3188.22元、车损55855元、营运损失300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7000元,以上共计152267元,由商丘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29856元;沧州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29856元,剩余92555元由商丘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277.5元;沧州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27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2985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46277.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298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46277.5元,四、被告A、B、C、商丘市XX公司、东光县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A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A负担508元,被告A负担1653元,被告A负担1653元, 二审中,商丘XX和沧州XX二审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A认为二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且二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免责条款不成立,A、B认为二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A、B、顺祥运输、鸿烨物流、沧州天安保险均未质证, 商丘人寿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1)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额的内容均属实,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持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沧州XX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营运损失应否免赔的问题,二上诉人将停运损失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丘XX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未包括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明了等内容;沧州XX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未能体现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明了,二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尚未达到“明确”,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A一审提交了有效期内的B2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A是货车的驾驶人,能够证明A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的事实,商丘人寿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的问题,因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由保险人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商丘XX和沧州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审 判 员 孙 岩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静娜 书 记 员 A
王亚芳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事、债权债务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合同纠纷。秉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