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403民初6152号 原告商丘XX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被告定陶XX公司,住所地:定陶县, 法定代表人A,经理, 被告A,女,汉族,1961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A兵,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商丘XX公司与被告商丘市XX公司、定陶XX公司、A、B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2017年8月2日,原告商丘XX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商丘XX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