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3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交市XX公司,住所地古交市东曲街道小峪沟社区后村井上,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上诉人古交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7)晋01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古交市XX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本金为1284465.1元,一审判决认定江苏XX公司向A账户分两次转账共800000元,剩余货款484465.1元是否支付及支付方式一审法院未查清,二、古交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除涉案的1284465.1元货款外,其余款项均由双方合同约定的古交市XX公司的代表A经办并收取,一审法院认定A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7)晋0181 民初3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古交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古交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