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02民初3943号
原告:A,女,汉族,1942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X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247570R.,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l6年1O月12日19时30分,A驾驶豫N××号车沿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交叉口北100米,右转弯时与沿天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A驾驶的58238号三轮车相撞,造成A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A驾驶的豫N××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在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0l6年1O月12日19时30分,在XX北100米处,被告A驾驶豫N××号奥迪牌小轿车与原告B驾驶的58238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豫N××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A在商丘市XX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645.02元+480元=26125.02元;经商丘XX鉴定:A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需要约120日的护理期限,A支付鉴定费用为1900元;A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2612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80元/天=1840元;3、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20天=11131元;6、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6年×20%=32679.5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1-4项共计34425.02元,上述5-7项共计53810.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53810.5元,共计63810.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24425.0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A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的各项费用共计88235.52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19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