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芳律师
王亚芳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商丘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山西XX公司与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寿阳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XX公司与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寿阳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725民初836号
原告山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职工,
被告寿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吉祥XX)与被告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寿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康源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XX的委托代理人A、B、C、被告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康源XX的委托代理人E、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为被告康源XX的上级主管单位,2015年4月,被告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决定以不超过1800万元的价格将被告康源XX的资产转让给原告,三方达成了转让的口头协议,原告已支付二被告1690万元,但二被告至今为止拒不履行交付资产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康源XX的职工安置费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拒绝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行为,且双方口头协议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不具备履行条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资产转让费用169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吉祥XX与被告康源XX签订了《资产转让兼并意向书》;2015年7月20日,原告吉祥XX与被告康源XX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吉祥XX与被告康源XX的15名个人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15份《股权转让协议》现已履行,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和被告康源XX支付了169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吉祥XX在与被告康源XX履行《资产转让兼并意向书》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与被告康源XX的15名个人股东又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和被告康源XX返还其支付的1690万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晋    贤
人民陪审员 A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建    新
(校对人:王建新)
王亚芳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事、债权债务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合同纠纷。秉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