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25民初983号
原告A,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81年出生,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康XX方便面虞城总代理,被告经营食品零售,双方素有经济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购方便面,原告分别在2014年12月份、2015年8月份和12月份预收被告大约2590件货款,约7万余元,从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底,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3760件方便面,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276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不欠那么多,被告与原告的交易方式是被告先预付货款,然后原告再发货,最后双方进行结算,由于被告的预付款条丢了一份,折合方便面1000件,这1000件方便面款不应该由被告偿还,现在被告自已通过算账,还欠原告100多件的货款,每件28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具体欠原告多少方便面款?
原告A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销货清单56张,证明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供货3760件的事实,每件是28元,被告偿还部分后尚欠原告32760元,
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0日、元月20日,2015年12月23日四张销售清单有异议,认为上面既没有其本人签名,也没有其妻子签名,对其他销售清单没有异议,
对被告A有异议的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0日、元月20日,2015年12月23日四张销售清单,经核实,原告承认系他人向原告购买货物时签署的单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A系“B”方便面虞城总代理,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向被告A销售方便面3360件,每件28元,被告A已支付2590件货款,下欠770件价值21560元货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存在方便面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方便面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方便面款的计算有误,被告应付款的具体数额为21560元,被告A称已经预付原告B进1000件方便面款,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B进方便面款2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A负担50元,由被告A负担259.5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19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