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民终6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女,汉族,山西省XX医院护师,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男,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96号华康大厦8层C室,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XX0106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7日,上诉人A通过POS刷卡机向被上诉人付款510000元,同日,该笔款项退回原告A内,摘要为消费撤销,交易对手为被告,交易地点为856161070130178,对于消费撤销的责任方,应当予以查明,另外,房屋目前所处的状态应当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XX0106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A、B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段晋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