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商丘XX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A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A于2016年1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1日,A、B、C出资设立商丘XX公司,2015年12月30日,XX公司由监事A召集召开并主持股东会,形成决议事项:1、免去A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同时选举A为公司执行董事,2、解聘A经理职务,同时聘任A为公司经理,并据此股东会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A以该股东会决议在通知程序、召集程序及表决内容上均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诉请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XX公司召开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应由执行董事即A召集并主持,本次股东会由监事A召集并主持违反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XX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本次股东会A接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亦不能证实A作为执行董事不履行召开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监事A直接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商丘XX公司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商丘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XX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向A邮寄送达了召开股东会通知,A拒不组织股东会,也不参加股东会,2015年12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合法,2、A系公安部门上网通缉的在逃人员,其无法参加组织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组织程序合法,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答辩称:1、2015年12月30日召开股东会时A并没有涉及刑事案件,XX公司没有通知A参加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正确,2、XX公司重新召开股东会,属于滥用多数股东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相关证据的认证程序是否适当?判决撤销2015年12月30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XX公司二审提供二组新证据,证据1,公安局在逃人员信息表、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A系在逃人员,不能履行公司职务,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2016年3月30日XX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作出与2015年12月30日股东会相同的决议,被上诉人A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A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立案侦察,证据2,XX公司重新召开股东会,属于滥用多数股东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A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A因伪造公司印章,于2015年12月24日被立案侦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XX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召开股东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XX公司监事A2015年12月14日通过XX快递,通知A参加股东会,A接收了该邮单,但否认收到参加股东会通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次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股东A多次与B联系,A应当知道召开股东会情况,A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5年12月24日被立案侦查,且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无法出席组织股东会,履行法人职责,为保持公司正常运转,公司监事A组织召开股东会,免去A的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其公司经理职务,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XX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再次召开股东会,作出新的决议,认可2015年12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两次股东会决议系XX公司多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该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