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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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等与张XX、张X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李XX等与张XX、张X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XX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XX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张XX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XX、李XX于2016年4月5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X、张XX返还彩礼款36800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XX、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被上诉人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XX与张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6日订婚时,李XX、李XX送给张XX、张XX彩礼款368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农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张XX于2016年1月13日(农历)离开李XX,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原审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李XX与张XX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后张XX离开李XX,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故李XX、李XX要求张XX、张XX返还彩礼的诉请,予以支持。张XX、张XX提交的保证书,其内容不能作为不应返还彩礼的有效证据使用,不予采信。结合李XX与张XX同居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2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XX、李XX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李XX、李XX负担175元,由张XX、张XX负担262.5元。
上诉人张XX、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XX与李XX早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已同居生活达半年之久,原审认定的彩礼款为36800元,判决返还25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李XX辩称: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审判决返还25000元并无不当。张XX自举办婚礼到离家出走不到一个月时间,且一直有意和被上诉人断绝联系,没有与李XX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只是短暂同居关系,不能算作共同生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款应否予以返还,原审判决的返还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后的文字资料三份,证明:1、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张XX经常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李XX经常殴打上诉人张XX,双方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李XX存在过错,应酌情返还或不返还;2、证明双方多次发生家庭矛盾,印证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二、检讨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前同居生活的事实。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送的彩礼款数额为36800元,双方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录音时间是2016年3月1日双方分居之后,不能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有半年之久,也不能显示被上诉人李XX殴打张XX的情况,且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检讨书系手写后手机拍照发送,不能证明同居生活的事实。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婚前未同居生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李XX的行为达到暴力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检讨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本院亦不予采信。证人王X所证彩礼款数额双方无争议,且不能证明张XX、李XX婚前是否同居生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款数额等因素,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张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XX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贺XX
王亚芳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事、债权债务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合同纠纷。秉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