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萧县交通运输局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9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247570R,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XX,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组织机构代码483XXXX5039-X,
法定代表人:A,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萧县XX因与被上诉人A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A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被保险人是商丘市XX公司,A提供的赔偿协议载明,A赔偿B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3000元,A既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也没有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不具有索赔的主体资格;2、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仅仅是依据保险合同替代侵权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而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A辩称:其参与调解并以B的名义交付赔偿款,案涉车辆挂靠在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其系实际车主,
萧县XX述称:同意人寿保险商丘XX公司关于A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
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至今未收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并不知情,一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其对事故认定书进行陈述、答辩、复核的权利;2、一审认定事故认定书有效的理由是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已为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证据,刑事案件审理中认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仅仅是针对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言,并无法认定或明确给其划分此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一审认定该事故认定书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在311国道上,其不具有311国道的养护、管理责任,其管理道路的范围为全县范围内的县道和乡道,在国道上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事故认定书对其作出的责任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A代为垫付的赔偿款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A不能依据其垫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向其他当事方追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萧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A辩称:1、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在一审中经过质证认证,程序合法,2、刑事判决已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确认了萧县XX承担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在国道与县道交叉口,县道的维修管理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萧县XX交通运输局存在过错;4、本案是民事赔偿,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其有权垫付的精神抚慰金进行追偿,
XX公司述称:同意萧县XX上诉理由,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萧县XX共同给付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合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所有的豫N××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商丘市XX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6年11月15日,驾驶员A驾驶该车在安徽省萧县XX与XX处与B驾驶绕行路边障碍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A当场死亡及两车辆损坏,事故经萧县XX处理,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萧县XX因道路施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核算应赔偿A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轮车损失等费用合计318273元,并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A于2016年11月26日代为赔偿支付了30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A为其所有的豫N××号华菱之星牌重型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保险赔偿金243600元;二、萧县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赔偿金564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XX公司负担2400元,萧县XX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萧县XX提交事故现场的照片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在311国道上,其不是311国道的管理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付事故次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A质证认为: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发生在国道与县道交叉口,因XX县道南北路段北侧施工,A驾驶车辆绕行该施工路段障碍物导致事故发生,施工未设置标志,萧县XX应当承担次要责任,XX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该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A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继而判断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萧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XX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A,赔偿款亦不是A支付,A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审理认为,案涉车辆的投保人虽然是商丘市XX公司,但根据A一审提供的《协议书》内容,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系A,车辆系A挂靠商丘市XX公司经营,A就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受害方出具的收条系收到A赔偿款,但从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书看,均系A委托B参加,A称之所以让受害人出具收到葛主敏赔偿款系为了刑事案件获得被害人谅解所需,故A作为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A赔偿死者303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其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萧县XX上诉称其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审理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萧县XX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经生效的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萧县XX负事故次要责任,A在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有权向萧县XX追偿,一审法院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并无不当,对萧县XX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萧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审理认为,A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萧县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4800元,萧县X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张 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路深淇
书 记 员 B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