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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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XX公司与商丘市XX公司、商丘市XX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3民初198号 原告:商丘XX公司,住所: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告:商丘市XX厂,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投资人:A,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系该厂职工, 被告:A,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A,女,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系单位推荐人员, 被告:A,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A,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商丘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商丘XX公司)、商丘市XX厂、A、B、C、D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商丘市XX厂、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XX公司、A、B、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商丘XX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3095228.59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商丘市XX厂质押的80吨原酒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商丘市XX厂质押的商标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A、B、C、D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商丘XX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商丘市XX厂以其原酒80吨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质押物交由河南XX公司进行监管,被告商丘市XX厂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其注册商标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A、B、C、D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证书为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商丘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债权人的催促下,原告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095228.59元,现各被告均不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商丘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希望宽限一定时间, 被告商丘市XX厂、A辩称,对质押80吨原酒无异议,但是原告与商丘市XX厂还有一个口头约定,在质押期间卓越酒厂可以使用质押的80吨酒,借款3000000元但没有足额支付给商丘XX公司,据被告A讲大约支付了190多万元,原告方没有足额支付,应以支付手续为准,商标质押没有办理质押手续,该质押没有效力,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债务应该先用质押的原酒折抵后,不足的部分才能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A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但该笔借款实际全部用于商丘市XX厂,还款责任应由商丘市XX厂承担,抵押有原酒,应先用其抵偿, 被告A、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9月2日被告商丘XX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商丘XX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 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商丘XX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商丘XX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的第256120162802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被告商丘XX公司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商丘XX公司归还原告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3、被告商丘XX公司应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如被告商丘XX公司未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无法解除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 被告商丘XX公司按约向原告提交保证金900000元, 2016年9月2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商丘XX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的第256120162802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9月2日,被告商丘市XX厂、A、B、C、D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商丘XX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款则应自最后一笔代偿款支付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6年9月2日,被告商丘市XX厂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5113787号)质押给原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价值为100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商标质押登记手续, 2016年8月18日,被告商丘市XX厂将其所有的80吨原酒质押给原告并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与原告、和河南XX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自愿用其所有的80吨原酒提供反担保并受托监管,承诺原告对该质押财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9月6日,根据被告商丘XX公司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出具借款凭证,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5.655%, 合同到期后,被告商丘XX公司没有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9月5日分五次代被告商丘XX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095228.59元, 被告商丘XX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商丘市XX厂、A、B、C、D亦没有履行起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商丘XX公司、商丘市XX厂、A、B、C、D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商丘XX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商丘XX公司逾期不予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合计3095228.59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自愿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因被告商丘XX公司没有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095228.59元,致使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代偿责任,取得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丘XX公司归还其代偿款3095228.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商丘XX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按利率20‰支付原告代偿金额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丘XX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每次偿还的具体金额,起利息结算时间始于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待有确切证据后,对于利息不足部分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商丘XX公司应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17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 对于商丘市XX厂所持有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5113787号),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对于原告主张对该商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商丘市XX厂所有的80吨原酒,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并与第三方签订了监管合同,原告主张对该质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A、B、C、D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被告均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了连带反担保,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C、D应对质押担保财产价值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商丘市XX厂所主张900000元保证金应抵偿代偿款及其他异议,因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XX公司所付代偿款3095228.5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7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商丘XX公司享有被告商丘市XX厂质押的80吨原酒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A、B、C、D对抵押动产价值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商丘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2元,由被告商丘市XX公司、商丘市XX厂、A、B、C、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审判员  贾立法 审判员  王守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邵悦恒
王亚芳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事、债权债务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合同纠纷。秉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4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