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民终4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又名:A),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诉人A,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对黄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截止2015年5月,XX共支付利息75000元,经计算,本金应为2904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9250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A均在向XX催要本息,XX因资金周转问题仅支付相应利息,在支付10个月利息后,XX无资金归还本息,一致拖欠至2016年3月,在此期间,A与B协商用内部专供沈阁老酒以物抵债,黄桥在2016年3月14日给A送酒60箱,A出具了收条,在2016年8月8日给A送同样的酒100箱用于抵债,另外又送50件同样的酒,共计210件内部专供沈阁老酒,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以物抵债合意,XX不可能将酒交付给A,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对酒的价格产生分歧为由认定没有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错误,XX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核实同规格酒的价格,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调查,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用酒抵偿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让XX另行主张权利,浪费了司法资源, A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对B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A向B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A自2014年8月份就向黄桥催要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8月份计算保证期限,早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A向XX催要借款及利息时,双方商定以酒抵债,在2016年3月14日,XX用酒冲抵了相应的本息,说明催要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即便从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6个月,也同样超过了保证期限,原审法院以A提供的录音作为证据,并以通话录音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起点计算保证期限明显不当, A对黄桥上诉不持异议,同意其上诉主张,XX亦同意A的上诉主张, 针对XX、A的上诉,A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实为292500元,A与B并未达成以物抵债协议,XX主张的酒的种类和价格与事实不符,也有悖生活常理,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还款时间,A提交的与XX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6日,A在2017年7月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XX、B归还借款本金29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XX向A借款,2014年7月24日A向XX指定的账户实际打款292500元,黄桥为A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5,A为担保人,XX已偿还利息75000元, 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要求随时返还,本案中,A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A与XX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在A要求黄桥返还借款后,XX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对利息约定高于月息2%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XX主张用其生产的酒抵偿债务的问题,因双方关于酒的价格分歧巨大,对以物抵债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物抵债协议,实际上双方对债务的冲抵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合意,故黄桥可另案向A主张该批沈阁老酒货款的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那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是按照债务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A提供录音的证据中虽没有明确显示宽限期为什么时间,但是双方讨论还款事宜均显示为2017年,故A要求B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292500元及利息(除去已支付的75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到该笔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A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12元减半收取3556元,由被告XX、A负担, 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XX用于抵债的酒每件价值1200元,而非A认可的200元,XX已用酒将借款本息抵偿完毕, A对黄桥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XX在通话录音中认可的价格明显矛盾,为支持其答辩观点,A向本院提交2017年9月18日与XX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XX在一审判决下发后仍认可欠A款项, A对B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到达A所要证明的目的, A对XX及B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内容不知情, 本院对XX及A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A对B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能够证明XX认可还欠A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XX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从A在一审及二审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以看出,A与B对酒的价款一直有争议,XX答应还钱,不能证明XX已将借款本息归还完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内容及银行汇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292500元符合客观实际,XX主张借款本金为290400元没有依据,XX主张在其资金困难后,与A协商以酒抵债后,已用酒将借款本息抵偿完毕,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从A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双方对酒的价款存在争议,且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债务的冲抵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合意,并释明XX可对酒款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依据A提交的与XX协商还款的录音时间计算担保期间符合法律规定,A主张已过担保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XX负担,A预交的二审诉讼费711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