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1、A2等与B1、B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民终2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1,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2,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上诉人A1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1,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2,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被上诉人A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1、A2因与被上诉人B1、B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1、A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A1、A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1、A2上诉请求:改判A1、A2不予返还50000元彩礼,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72000元为彩礼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明显不足:(1)关于72000元中的60000元购车款问题,仅有证人A1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且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关于72000元中A1、A2索要10000元及电动车问题,A1、A2认可确实购买一辆电动车,电动车至今仍在A1、A2家中,但没有索要过10000元;(3)关于72000元中的2000元上车礼不应认定为彩礼,系男方赠与,2.退一步讲,即使A1、A2收到60000元购车款,和2000元上车礼一样,均不宜认定为彩礼,应属于A1、A2的赠与,款项已经交付,赠与法律关系即告完成,A1、A2没有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赠与,3.A2与B2早在举办结婚仪式X就已经同居生活半年之久,一审判令A1、A2返还彩礼款50000元明显违反中院的会议纪要精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72000元彩礼,其返还的数额应考虑男女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的事实,判决返还不超过36000元为宜, A1、A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1、A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B1、B2立即返还借婚姻索取的现金103500元及金项链一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1、A2系父子关系,A1、A2系父女关系,A2与B2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12月7日女方曾向男方要购车款60000元,13日女方再次要10000元及电动车一辆,结婚当日女方要上车礼2000元,A2于2016年农历1月13日回娘家后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此期间男方多次到女方家调解和好未能如愿,另查明,A2与B2订婚后,在交往期间A2曾多次以转账方式汇款给B2,总汇款为8849.50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为A2购买金项链一副,价值4334元,一审法院认为,A2与B2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在其二人订立婚约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女方多次向男方索要购车款、上车礼款及其他款项计72000元,该款性质为婚约彩礼范畴,故A1、A2要求B1、B2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双方交往期间,A2为B2所购买的金项链一副,因数额较X,女方应予返还,对于交往过程中A2通过转账方式多次汇款给B2,数额普遍较小,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结合双方同居生活的具体情况,酌定A1、A2返还B1、B250000元及金项链一副(价值4334元),判决:一、A1、A2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某1、李某2彩礼款50000元及老凤祥牌金项链一副(价值4334元);二、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A1、A2负担594元、B1、B2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A1的出庭证言已经上诉人质询,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50000元是否适当,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购车款60000元、索要现金1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A1的调查笔录、出庭证言及证人A2、B3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上车礼2000元,数额较X,不宜认为系赠与上诉人,鉴于当事人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一审酌定上诉人返还彩礼款50000元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A1、A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A1、A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