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虞城县XX、中国XX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25民初1115号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虞城县XX,
负责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经理,
原告A与被告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虞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寿XX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虞城XX的委托代理人A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寿XX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A系被告虞城春来初中的学生,于2016年1月6日在校受伤入院,××医院诊断,原告A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经了解,被告虞城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在被告寿XX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保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3797.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虞城XX辩称,A来初中为原告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应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在本案伤害事故属实的情形下,XX公司愿意按照校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校方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虞城春来初中证明1份,原告在虞城XX就读期间受伤的事实,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保单(引用被告虞城XX所交),被告虞城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病例、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6天及支出医疗费3129.92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10级,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560元),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虞城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证据2不能证明学校有过错,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证据3中没有医疗费票据;对其证据5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虞城XX提交了保险单和投保人名单各1份,证明其校方已为A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并附加了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校方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该被告证据,原告和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证明按该条款第六条约定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对该条款,被告虞城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一,对对方无异议的原、被告证据,予以采信;第二、对原告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能否证明学校有过错,属于法院裁量的范围,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故对该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对原告证据5,被告XX公司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为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定程序作出,原告不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已当庭通知驳回,故对该鉴定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第四、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A,男,200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A来初中七年级学生,其母A、其父B,2016年1月6日李某在该校下楼时滑倒摔伤致左小指骨折,住院治疗16日,后经商丘XX鉴定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A初中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50万元),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㈡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A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虞城XX来初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但原告及其监护人(其父母)不能举证证明虞城XX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虞城春来初中《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承保者,应在该保单附加的无过失责任保险15万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A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学习,日常生活已融入城镇,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而且今后可能仍在该校学习生活,故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2、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6天=1336元;3、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6天=480元,对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16天=24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4、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3608元,被告XX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原告又不能证明被告春来初中有过错,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此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已予以加黑提示,应认定被告XX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属诉讼费用,应按诉讼费负担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9.92元,因无有效票据,故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保险金53608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80元,原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