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2民初14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住所地商丘市XX,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067005741X1, 法定代表人:A,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张阁镇木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72757778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商丘市XX公司员工,被告:商丘XX公司,住所地: 商丘市文化中路诚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51398410 法定代表人:A,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商丘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商丘市XX公司员工,被告:A,女,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XX,身份证号码:4123261979XXXXX**,商丘市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商丘市XX公司员工, 被告:A,女,汉族,1987年8月5日生,住夏邑县,商丘市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商丘市XX公司员工,被告:A,女,汉族,1971年2月2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木兰XX,身份证号码:4123011971XXXXX**,商丘市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商丘市XX公司员工,被告:商丘市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张阁镇木兰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商丘市XX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商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一至建材公司)、商丘XX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A、B、C、D、商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一至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一至建材公司、一至工程公司、B、C、D、E的委托诉讼代理人F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至建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17日前利息、罚息27569.33元,之后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年利率11.0925%计收)、违约金46000元;判令被告诚信公司、一至工程公司、张军伟、A、B、C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一至建材公司、诚信公司、一至工程公司、张军伟、A、B、C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一至建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一至建材公司460万元,年利率7.395%,期限12个月,逾期按年利率11.0925%计算利息付息罚息,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又与被告诚信公司、一至工程公司、A、B、C、D《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对一至建材公司4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期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依约放款,被告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判如所诉, 被告诚信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借款数额以邮政银行实际支付借款为准,同意在一至建材不能归还的情况下,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我们已经清偿过部分本息,予以扣除,因我公司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先由一至建材配合偿还, 被告一至建材公司、一至工程公司、A、B、C、D认可借原告邮政银行460万元,应该以银行实际向一至建材公司打款凭证为准,还过多少利息需要进一步核实, 原告邮政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方工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至建材公司2017年3月14日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0万元的借款合同,4.《小企业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一至工程公司、A、B、C、D为被告一至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一至建材公司2017年3月14日与原告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受托支付单》及《贷款放款单》,证明本次涉诉借款460万元已发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利率为11.0925%;借款人违约,还应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6.贷款还款单,证明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邮政银行所交证据无异议;庭审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方亦未能提交相关还款付息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与其要求还本付息的诉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被告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与一至建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一至工程公司、A、B、C、D之间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邮政银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方应承担连带归还本息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经催告,被告方至今未还460万元本金,且尚欠2017年7月17日前利息、罚息27569.33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该部分权利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年利率11.0925%计收,不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为实现本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要求被告方承担已经支付的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邮政银行未能提交相关实际支付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商丘市XX公司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2017年7月17日前利息、罚息27569.33元,此后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年利率11.0925%); (2018)被告商丘市XX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违约金46000元; (2018)被告商丘XX公司、被告商丘市XX公司、A、B、C、D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80元,减半收取22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商丘市XX公司、商丘XX公司、A、B、C、D、商丘市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