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敬立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8日 5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于1983年1月开始到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工作到2014年5月,由于被告克扣加班工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因被告不认可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的工龄,经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仅责令被告支付1994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经劳动仲裁无果后,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睢宁县法院,被告抗辩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的工作的连续性,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可被告的答辩理由,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奈,原告(二审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正确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规定,依法改判,判决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支付1983年至1994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1983年至199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在江苏睢宁棉纺织厂工作存在连续性。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该组证据原告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来看,仅能显示1983年8月、1984年2月、1988年8月、1988年11月、1989年2月、1991年3月、1992年1月、1996年7月原告领取工资情况,并且1983年8月、1984年2月工资发放表上明确记载原告为日记工,综合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医疗保险证及被告提供的体格检查表,本院认为并不能认定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原告在江苏睢宁棉纺织厂连续工作,该期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与睢宁棉纺织厂虽然于1994年10月6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厂在1992年开始实施养老保险时就为陈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足以证明在1994年之前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提供自1983年8月至1996年7月的8张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在此期间陈某某为睢宁棉纺织厂提供了劳动并获得了报酬。世纪天虹公司辩称陈某某是“日记工”,工作不具有连续性,但除工资发放表和招收工人审批表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虽然1983年8月、1984年2月工资发放表上显示为“日记工”,但其余6张工资发放表上均没有记载是“日记工”。且8张工资发放表上均显示陈某某自1983年8月至1996年7月的工作岗位一直是“纺二单位筒工段甲班”,没有发生变动。招收工人审批表上关于陈某某的简历记载笔迹不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陈某某要求世纪天虹公司提供1983年至2014年的职工花名册和上诉人的全部个人档案,世纪天虹公司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陈某某主张与睢宁棉纺织厂在1983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最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判决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27794.8元。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983年至199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1983年至199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还把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原告。二审法院予以更正,认定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被告应当举证的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终审判决被告支付1983年至1994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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