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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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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发布者:包敬立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8日 4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锦城公司、中昶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姜某某、某某均与某某认识2015年4月20日,锦城公司根据郭某某指示向赵某某账户转账2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5年5月9月,郭某某向锦城公司转账合计138万元。

2020年5月25日,锦城公司(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于2014年年初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甲方于2015年4月20日借款200万元给赵某某,后续赵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止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234560元。甲方将对赵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姜某某2020年5月29日,锦城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赵某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该挂号信被退回。2020年6月10日,锦城公司通过其法务包洪飞的手机向手机号码为138××××6399发送内容为:“赵某某,你好,我是启东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包某某。你于2015年4月20日向我公司借款200万(银行转账),后你和你丈夫郭某某陆续还款合计138万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你们夫妇共结欠我司本金和利息合计1234560元;我司于2020年5月25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姜某某,请您们夫妇就上述1234560元债务直接向姜某某履行义务!特此通知!感谢配合!打扰!。

另查明,姜某某诉被告锦城公司、中昶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0681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城公司支付姜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中昶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查明,赵某某与郭某某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离婚。

因上述债权转让,姜某某将郭某某、赵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基础是锦城公司与赵某某间的基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在赵某某抗辩其与锦城公司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前提下,锦城公司仅凭其根据郭某某指示向赵某某转账200万元,后郭某某向锦城公司转账合计138万元的事实,就主张其与赵某某成立借贷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姜某某主张锦城公司与赵某某成立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但庭审中双方都认可锦城公司与赵某某互不认识,姜某某及锦城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锦城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就案涉200万元借款达成借贷合意。2.郭某某认可案涉200万元只是经过赵某某账户当日即被转出,该款项并未用于赵某某的支出。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陈述系其全权委托郭某某办理向胡某某借款,案涉借款汇入赵某某账户后当日即转给了他的债权人。综上,姜某某不能举证证明锦城公司与赵某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锦城公司对赵某某享有确定的债权,故其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成立。因赵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姜某某主张郭某某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因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某某主张案涉债权系锦城公司对赵某某的借款债权转让而来,但是姜某某未提交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等证明赵某某和锦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案涉200万元虽然系锦城公司汇入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但是,本案双方均明确锦城公司与赵某某互不认识,该款项是根据郭某某要求汇入的。根据徐某的证人证言,案涉款项汇入赵某某账户后转给了徐某的债权人,而姜某某和锦城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赵某某和郭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为赵某某系借款人,姜某某以其受让锦城公司对赵某某的债权为由要求赵某某作为还款人承担责任,并以此要求郭某某对赵某某欠锦城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案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和债权转让纠纷,转让债权应当转让合法确定的债权,本案姜某某持锦城公司与其的转让协议主张被告还款,首先应当查明锦城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确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债权人锦城公司既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当然的证明该转账系借贷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转账记录并非借贷关系产生的,既然基础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锦城公司转让该债权亦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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