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敬立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8日 5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还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与张某某相识并成为朋友。2019年8月开始,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还某某多次借钱,还某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其转账,张某某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起诉之日,张某某仍欠还某某39,400元未还,故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还某某为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红包截图、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图等证据,但因电子证据存在被伪造、篡改、删减的可能,无法印证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无法确认涉案微信及支付宝账号系被告张某某本人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充分的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一审中还某某提交了向张某某微信转账及支付宝扫码付款记录,可以确认还某某存在向张某某付款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还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还某某共向张某某付款49950元,张某某共向还某某还款10550元,二者相差39400元。一审时,还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还某某在2020年3月14日向张某某支付最后一笔借款时告知张某某“现在欠我3万9千4”,与上述借还款数额之差相吻合,故上述还款均应视为偿还本金,本金尚欠39400元。关于利息主张,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虽谈及利息问题,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利率标准约定的情况下,结合还某某自认的欠款数额,应视为还某某放弃了2020年3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对还某某的利息主张,本院确认以39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3月15日计算至还某某主张的2020年4月30日,为302元。
律师评案: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出具借条,但原告有被告向其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明确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但因被告本人未到庭,一审法院未采信微信及支付宝相关电子证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无借条仅有转账凭证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并未到庭抗辩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况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有借贷的合意,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无问题,二审法院改判正确。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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