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敬立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12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代理阶段:劳动仲裁
代理方:吴某(申请人)
案情简介:申请人吴某于2008年6月20日与被申请人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深度分销代表一职,约定合同期为2008年7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期间申请人因没有召开订货会但又申请报销会务费用等问题被被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认为系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此行为为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称吴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申请人在解除合同时并没有通知工会,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
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最后经劳动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2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因单位程序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做法明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抗辩余地,因此最后不得不签订调解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为了给该医药保健公司留面子,而美其名曰生活补助费,实则是经济赔偿金。
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徐劳仲案字(2011)第<255>号
申请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拜耳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2011年9月1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40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支付费用2700元
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杨宜钊独任仲裁。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
二.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
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代理阶段:劳动仲裁
代理方:吴某(申请人)
案情简介:申请人吴某于2008年6月20日与被申请人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深度分销代表一职,约定合同期为2008年7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期间申请人因没有召开订货会但又申请报销会务费用等问题被被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认为系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此行为为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称吴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申请人在解除合同时并没有通知工会,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
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最后经劳动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2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因单位程序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做法明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抗辩余地,因此最后不得不签订调解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为了给该医药保健公司留面子,而美其名曰生活补助费,实则是经济赔偿金。
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徐劳仲案字(2011)第<255>号
申请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拜耳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2011年9月1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40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支付费用2700元
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杨宜钊独任仲裁。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
二.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
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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