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葛长安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4日 6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咸阳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咸阳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张某、张某*、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文渊,被上诉人张某、张某*、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割裂案件事实,判决结果是错误。首先,关中食品公司是上诉人下属企业,上诉人是由众多的企业共同组成的集团企业。这从上诉人提供的关中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就足以证明,关中食品公司企业的诸多资产均足来源于上诉人,两个企业之间的密切关系是显而易见的;第二、魏建博是上诉人公司会计,代琳烨是公司的出纳,其代收代支均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审法院只是简单的认定,购买涉案土地以及房屋款是由关中食品公司将60万元转入魏建博名下,575万元转入代琳烨名下,再由二人汇给卖方,把魏建博和代琳烨履行职务的行为虚无化,导致最终认定事实和裁判背离厂客观事实;第三、购买涉案土地以及房屋的支付凭证,作为记账凭证已经列入上诉人财务支出,足以证明耿丽琴购买土地以及房屋的款额是由上诉人支出的;四、关中食品有限公司的635万元出资是上诉人公司的出资来源,而不是被上诉人母亲耿丽琴的出资来源,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认定案件事实,选择性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当,请求:1、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三被上人偿还购房款735万元,并承担1损久(损失以7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争购房款还清之日)。
张某、张某*、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是,某某公司上诉称,陕西咸阳关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食品公司)是上诉人下属企业,其诸多资产均是来源于上诉人这一观点错误。从关中食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其是独立法人,其与某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某某公司也未向一审法庭提供关中食品公司诸多资产均是来源于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说明其上述上诉观点正确;二是,虽然魏建博、代琳烨系上诉人公司职员,但其银行帐号是其个人开立的,其个人帐号上的收支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建博、代琳烨银行帐号的资金为某某公司资金这一事实,无法说明其上述上诉观点正确;三是,某某公司财务列支是其单方行为,该列支未得到耿丽琴认可,其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仅凭一个单方列支行为而让他人偿还债务;四是,从本案情况看,代琳烨和焦宇辉的款项来源于关中食品公司,并非来源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该笔款项没有关联性,其二人的汇款事实不能作为某某公司的债权依据。某某公司向一审法庭出具的魏建博于2008年4月8日向焦宇辉帐户汇款60万元的电汇凭证及2008年4月23日代琳烨向陕西中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575万元的电汇凭证上的款项来源于关中食品公司,并非来源于某某公司,该款与某某公司无关,该电汇凭证不能作为某某公司对耿丽琴享有债权的凭证。也不能以魏建博、代琳烨系上诉人公司职员这一身份就认定该款为某某公司的出资。耿丽琴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条,无法认定借款事实。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耿丽琴欠款的债权凭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魏建博于2008年4月8日向焦宇辉汇款60万元的款项及2008年4月23日代琳烨向陕西中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575万元的款项来源于关中食品公司,并非来源于上诉人,本案上述汇款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某某公司未向一审法庭提供耿丽琴代表某某公司凄房地产的证据,其无法说明耿丽琴是否代表某某公司参加竞拍这一事实。综上,请求二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竞拍购买的房屋不能确认到某某公司名下,但对于某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耿丽琴应予以归还,张某、张某*、张**继承了耿丽琴的房产,依法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耿丽琴的债务,请求判令张某、张某*、张**偿还其购房款735万元,并承担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购房款返还之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武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省武功烟叶复烤厂、被执行人西安重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委托陕西中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西安重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功县普集镇后稷东路2402.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被执行人陕西省武功烟叶复烤厂名下位于武功县普集镇后稷东路二号楼一层建筑面积949.5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967.50平方米的房屋(即武功复烤厂家属区院内土地及临街商铺进行拍卖。三被告之母耿**参与竞买,并于2008年4月14日以最高价700万元竞买成功,购得上述房产及土地,陕西中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向耿丽琴发出拍卖成交确认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成交价款结算单。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咸民执字第00016—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耿丽琴的竞买行为。
2009年4月7日因意外事件耿**身亡。
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以委托耿丽琴竞买该土地及房屋并实际出资为由,向武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土地及房屋归其所有,经武功县人民法院审理,以执行拍卖确权给耿**为理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又以其支付了拍卖款700万元及佣金3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耿丽琴的继承人三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73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另:在原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原会计魏建博(波)在其上注明:“此款为购武功复烤厂房,21号凭证计675万元,5号凭证计60万元,暂作预付,房产过户后转账。魏建博08-5-24。
陕西省咸阳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关中食品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陕西武功精粉厂”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在武功县工商局登记注册。该企业通过企业改制,于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关中食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省咸阳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某某公司上诉所称理由,经查,从上诉人提交的关中食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关中食品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与某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各为独立的法人组织。魏**、代**系某某公司公司职员,但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从魏**、代**银行帐号支付购买涉案土地以及房屋款是其二人代某某公司支付的,其二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某某公司财务列支是其单方行为,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支付购买涉案土地以及房屋款系某某公司的。上诉人认为关中食品有限公司的635万元出资是某某公司的出资,而不是被上诉人母亲耿丽琴的出资亦无证据证明。故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诉请款项由其出资,亦不能证明委托耿丽琴竞买的事实,故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55元,由陕西省咸阳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邹军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