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能高速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穆XX,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西路天元XX一、二楼。
负责人:武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陕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郑国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XX能高速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及原审第三人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地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XX公司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咸中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被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白XX、葛XX、原审第三人华北地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该院作出(2012)咸民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华北地热咸国用(2005)第208号、咸国用(2007)第113号、咸国用(2007)第114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13年11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66号终审判决,判决华北地热偿还XXX借款本金142XXXX4000元,并支付利息XXX.18元。该院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XX公司对执行标的即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0作出(2014)咸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XX公司的异议。XX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咸国用(2005)第208号、咸国用(2007)第113号、咸国用(2007)第114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华北地热。原告XX公司提供了其与华北地热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被告XXX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土地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法技室两次将鉴定案件退回。原告请求:1、中止对咸国用(2005)第208号、咸国用(2007)第113号、咸国用(2007)第114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执行;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20年的租赁权和使用权;3、依法确认咸国用(2005)第208号、咸国用(2007)第113号、咸国用(2007)第114号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如果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北地热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4、是否应当中止涉案土地的执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告XX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咸国用(2005)第208号、咸国用(2007)第113号、咸国用(2007)第114号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咸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后,原告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华北地热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能排除涉案土地的强制执行,本案对合同的效力不予论处。关于原告XX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华北地热,原告未提交其合法享有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关于是否应当中止涉案土地的执行问题。第三人华北地热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第三人享有的涉案土地并无不当。原告XX公司对涉案土地上建筑物亦不享有合法所有权,故原告请求中止涉案土地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西安XX能高速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西安XX能高速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予论处错误,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该占有和使用行为足以排除对涉案土地的强制执行。2、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为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人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建设,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根据《物权法》本案上诉人可依事实行为取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不登记不影响实际物权的存在。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依法应当予以确认。3、一审法院(2014)咸中执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土地和属于上诉人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予以合并拍卖,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依法应当停止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执行。《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的观点:法院以房屋和土地属于不可分物为由裁定合并拍卖的属于错误做法,而对于不属于同一所有权主体的财产,只能在进行变价时,告知权利状况,由买受人决定是否承受权属瑕疵所带来的风险。买受人一旦买受,只能承受原权利人的权利。根据上述观点,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对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执行。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2、依法中止对咸国用(2005)第208号、咸国用(2007)第113号、咸国用(2007)第114号土地及其上附着物的执行;3、依法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咸国用(2005)第208号、咸国用(2007)第113号、咸国用(2007)第114号土地享有20年的租赁权和使用权;4、依法确认咸国用(2005)第208号、咸国用(2007)第113号、咸国用(2007)第114号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X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的强制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是华北地热公司的关联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免租期为5年,第6年起每年的租金为每平方米10元,该租金价格经计算相当于评估价格的57.5%,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该合同为华北地热公司为逃避法院执行及答辩人的债务,与XX公司恶意串通而签订,应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华北地热公司,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北地热公司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未依法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情况下,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应属土地使用权人华北地热公司所有。被答辩人XX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明显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XX公司不可能也无权在未租赁该土地时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因此XX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蓄意伪造、恶意串通,其目的就是为了阻挡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强制执行。同时,涉案的被租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热水井没有交付,热水井的收费至今仍由华北地热收取,该事实说明热水井所依附的土地没有出租,另,《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土地被华北地热公司作为抵押物抵押贷款两次,以上事实说明《土地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3、第三人华北地热公司不履行生效法院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答辩人申请执行第三人华北地热公司所有的本案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无不当。被答辩人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华北地热公司答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庭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2016)陕04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16年2月15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华北地热公司之间涉及本案中执行房屋的所有权纠纷进行了司法确认。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华北地热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房屋建设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依法确认了上诉人在使用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XXX认为该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判决没有效力。华北地热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与华北地热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XX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3、是否应当终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根据该条规定,即使XX公司与华北地热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XX公司享有对涉案土地的租赁权,但因该涉案土地不存在在先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此可以对涉案土地直接进行执行,租赁权的存在不影响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故《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能排除对涉案土地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不予论处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具体到本案中,虽然XX公司诉称对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但其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薄、施工许可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XX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证件中记载的建设单位为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证明XX公司建设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
针对第三个焦点,因华北地热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XX公司虽然诉称对该涉案土地享有租赁权、对该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但根据以上第一、二个焦点的分析,XX公司的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X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安XX能高速动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