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火车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阳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申请再审称:工商登记证明中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XX镇安置集中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可以证明,铜川市耀州区XX镇集中安置工程项目是陕西XX公司设立的,而陕西XX公司为完成施工成立“耀州区XX镇集中安置工程项目部”,李XX为项目经理,该李私刻“陕西中桥建工集团耀州区关庄集中安置工程项目部”公章,与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框架协议》并收取定金10万元,二审依据(2018)陕04民终90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咸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陕西XX镇集中安置工程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框架协议》,收取了XX公司10万元定金,并出具加盖“陕西XX集中安置工程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虽然,中XX公司主张李XX私刻“陕西XX集中安置工程财务专用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能推翻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90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