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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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吴XX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葛长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陕西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集团)与被申请人张XX、吴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南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片面认为分公司行为当然代表总公司行为,并以保证金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金额为204万元,并非申请人收到的130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8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张XX、吴XX提交意见称:1、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西南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陕西分公司注销后,西南建工集团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的保证金金额为20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申请人未对一审判决利息提出上诉,是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可,被申请人按欠付保证金金额1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西南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焦点是:1、西南建工集团是否应承担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2、以保证金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违约金是否适当;3、被申请人支付的保证金数额认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由西南建工集团设立的,虽然以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西南建工集团承担。原审判决由西南建工集团承担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本案中,西南建工集团虽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但未对一审判决中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诉请,应视为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认可,且以保证金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以保证金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本案中,杨XX作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了收取陕西XX公司保证金204万元的收款收据,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杨XX与陕西XX公司就退还保证金达成协议,亦明确保证金数额为204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陕西XX公司支付保证金数额为20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葛长安,男,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原咸阳市律师事务所)主任,1989年取得律师资格,1989年从事法律工作,1994年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咸阳
  • 执业单位: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419********05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