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松松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7日 5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东拓置业应当在双方交付房屋之日27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原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被告原因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xx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xxxxx.51元。如果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关键:合同约定内容及附加条款效力;谁主张谁举证及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