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松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4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分析:
杨某提供其个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该个人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29日转账存入50万元,同曰该50万元转存至孙某尾号为“7003”的银行账户。当日,以上款项中的40万元分四笔各10万元转存入林某尾号为“7226”的民生银行账户。
孙某对杨某提交以上《现金收条》《债权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无异议。
三、杨某就以上出借给孙某的借款陈述,其是“农商银行”的员工,其工作单位有“员工贷”。2015年10月29曰的50万元是其贷款后出借给孙某的;其另陈述借给孙某的丨5万元现金是其父亲给其,其于2018年7月1日下午在其办公室借给了孙某。其就该次借款还称孙某当时说与林某“倒卡”用,需要流动资金,问其有没有钱,其说正好其父亲给了钱,就让孙宏斌过来拿的。
孙某主张其与杨某为朋友关系。其就15万元现金借款陈述并非《现金收条》出具的时间(2018年7月1日)借的,应该是在50万元借款(2015年10月29曰)之前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这个15万元的条是后补的,补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应该是2017年、2018年左右。其称该15万元是在杨某工作的银行借的,是一次性借的15万元。当时说了支付利息。孙某另陈述以前还向杨某借过款,都已偿还。其另陈述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还到2019年10月份。
四、本案诉讼中,杨某及孙某、林某均向本院提交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其中孙某的平安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18曰向杨某账户内转存9870元和5000元,同年12月12曰转存13750元。此后每月18曰或19曰左右均向杨某账户内转存13750
杨某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孙某银行账户明细中显示每月转给其的13750元是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的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是按“2”计算、15万元的利息是按“1.5”计算。其确认自2015年至2019年孙某共向其偿还利息数额合计为591870元,最后支付利息是通过微信还的7700元(2019年10月I9日)和7000元(2019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未再偿还。其另主张孙某账户中2015年11月18日向其账户内转存9870元和5000元其想不起来是什么钱了。孙某就该2015年11月18曰向杨某账户内转存的9870元和5000元也陈述想不起来了,可能是杨某委托其卖过物品,应该不是本案涉及款项的利息。
杨某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其记错向孙某出借15万元现金的时间,并陈述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其就该15万元的现金出借时间陈述有误。
五、孙某银行账户内除按月向杨某账户转付13乃0元外,还有多笔与杨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其中2019年3月19曰杨某转入36250元、5万元,3月22日杨某转入5万元,5月6日孙宏斌向杨某转出9万元、6万元,5月16曰杨某转入1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6月12日杨某转入303000元,同日孙某向杨某转出303000元,8月21日孙某向杨某转出53904元,9月19日孙某向杨某转出23750元,9月21日孙某向杨某转出49600元,10月23日孙某向杨某转出5万元。
杨某就孙某银行账户与其之银行账户之间其他款项的往来主张其与孙某之间另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其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65万元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在本案中主张孙某向其借款65万元,其并主张该借款为孙某与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孙某及林某偿还借款本息。孙某对杨某的起诉无异议,林某则完全不予认可,提出了诸多答辩、质证意见。杨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一方,应就其自己提出的主张即要求孙某、林某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依照规定,杨某要求孙某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其首先应当就该65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诉讼中,杨某主张出借给孙某的借款本金65万元分两笔,一为现金出借15万元,另一为银行转账出借50万元。就第一笔现金出借的15万元,杨某提供由孙某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1日的《现金收条》。杨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就向孙宏斌出借该15万元现金的经过进行了陈述,主张其于2018年7月1日借给孙某现金15万元,孙某于当日出具该《现金收条》。但也是在该次庭审中,本院就杨某陈述的该笔借款向孙某进行调查,孙某陈述现金收取的经过与杨某的陈述并不一致。在该次庭审后,经对杨某、孙某及林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进行调查、核实,显示孙某自2015年11月起按月向杨某转账支付13乃0元。杨某就该13750元的组成解释为系借款本金65万元的利息。
但如按杨某自述,该15万元为2018年7月1曰出借,那么孙宏斌于2015年11月即开始向杨某支付包括此15万元在内借款本金的利息显然不合逻辑。杨某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又改口称其第一次庭审中主张2018年7月1曰出借给孙某现金I5万元的事实有误。因此,杨某虽就其主张的该15万元借款提供了孙某出具的《现金收条》,孙某自己也进行了确认。但因杨某在本案诉讼中就该15万元现金的出借经过自己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与孙某的陈述也不一致。且除该《现金借条》外,杨某与孙宏斌未能就此15万元现金的出借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杨某主张该15万元现金出借给孙某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杨某要求孙某与林某支付此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笔的借款本金50万元,杨某提供了2015年10月29曰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于当曰收到50万元后即转账支付给了孙某。杨某主张的该笔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可以确认进入了孙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给了孙某。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就杨某向孙某出借该50万元款项的来源进行调查,杨某说明其本人为银行员工,其出借给孙某的该50万元系其以银行内部“员工贷”贷出后出借给了孙某。因杨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称“员工贷”的相应资料,致使本院对杨某从其工作单位的贷款内容包括贷款数额、使用用途、贷款利息等均不能确定。但可以明确的是,杨某从自己工作的金融机构获取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不可能是允许其对外转借,且其从工作单位获取贷款的利息势必低于其出借给孙某的借款利息,这样其才有转贷获利的空间。
本院认为杨某以单位员工身份从其工作的金融机构通过“员工贷”获得贷放,又出借给孙某以获得高利,杨某与孙某之间的该5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该规定,在本院确认杨某与孙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孙某应将收到杨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返还。另本案审理还查明,孙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杨某支付13750元的利息。因本院确认杨某与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孙某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向杨某支付资金占用费。孙某向杨某实际支付利息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利率标准的部分应从借款本金50万元中予以抵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10月29曰起三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息为年息5.25%。杨某于2015年10月29日将50万元借款本金转账支付给孙某,孙某于同年12月12日向杨某实际支付利息13750元。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述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10月29日至丨2月I2曰利息应为3236.30元,从13750元中扣减该323630元,佘款10513/70元从借款本金50万元中抵销后,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3曰应按489486.30元计算。2016年1月19日,孙某向杨某支付利息13750元,按以上计算,利息应为2675.41元’从13750元中扣减该2675.41元,余款11074.59元从借款本金48948630元中抵销后,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应按478411/71元计算。
依以上方式计算,至2019年3月,孙某已向杨某清偿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此,杨某在本案中要求孙某继续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自2019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还主张孙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贷款项为林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院确认孙某不负有向杨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杨某要求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