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谭跃仑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2日 16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原告苏州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价款总计人民币86450.6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文化旅游城4#3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项工程于2017年9月4日开工,2017年9月28日完工,并于2017年10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此项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86450.67元。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依照《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案情分析】
被告霍山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负有举证责任。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发票、收据、申请完税证明等付款资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标准要求,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如质量达不到该要求,原告应无条件的返工,直至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为止,因此原告要求对该工程的材料及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文化旅游城4#楼3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限为二年,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承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发票、申请、收据、完税证明等付款资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29013.42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642562.75元,给付比例达到95%,若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被告也不会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支付至票面金额的95%的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前述资料凭证,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本工程项目质保期限为二年,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且原告曾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21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未违背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又,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如质量达不到该要求,原告应无条件的返工,直至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为止,因此被告要求对该工程的材料及质量进行鉴定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交由被告施工现场管理代表签字认可的各个阶段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以及各分项工程报验表,能够证明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符合约定的标准和质量,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综上,原告苏州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霍山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86450.6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山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645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被告霍山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心得】
本案证据比较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律师接案前认为胜诉的可能性很大,因为被告在名称上是不同的两个公司,律师把两个案件分别起诉至法院,没有一起起诉,节省了当事人宝贵的时间,针对被告可能提出的问题比如诉讼时效,律师在开庭之前已经做了充分的应对,最后得到了应有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