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谭跃仑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8日 16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前情提要】
本案在疫情前收到的二审判决,是律师从业7年、执业5年以来独立办过的算是最成功的案件了。因为挑战非常大:1.时间久远,交织着不同的工程,工程款支付到底是哪个工程有争议;2.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还原事实真相。但是最后却为代理的原告当事人争取到了275万余元的工程款。
原告和被告多年朋友关系,再加上之前工程时间久远而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此外原告没有保存之前工程的工程资料,仅有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资料。被告近期虽然有着案外人向原告付款,但同时涉及另外一个项目的工程款,汇款并没有指明是用于哪一笔工程款。原告自行把被告最近的付款抵扣其它优先到期的工程款也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手上证据不足,被告胜算的可能也不大,律师进行评估后认为原告还是有胜诉的可能性。在和原告第一次见面沟通了一下午之后决定接手本案。
【案情介绍】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王某某、华X公司代马某某支付周某某的款项有无抵充本案工程款。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某、环X公司、富X公司支付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1,683.2元[计算公式:7,352,078×70%× (1-13.5%-1.450.000) ]: 2.判令马某某、环X公司、富X公司以3,001,683.2元为基数支付周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 (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环X公司与富X公司签订《富X总部修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富X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的上海富X总部修缮项目发包给环X公司施工;工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 12月29日;合同总价暂定为7,352,078 元。2018年4月28日,环X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周某某施工,环X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 《富X总部修缮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环X公司与富X公司所然合同约定总价的70%,即5,146,454.6元,其中 13.5%的税金和管理费由周某某承担,环X公司与富X公司所签合同作为马某某与周某某所签合同的组成部分。周某某依约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于 2019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5万元。
【案情分析】
首先,2019年1月29、30日,马某某表示目前仅收到富X公司60%工程款并已按比例向周某某支付,周某某对此否认,假设马某某该陈述属实,其已支付周某某的工程款也应当仅为 267万余元 [7,352,078×70%×(1-13.5%)×60%]:再假设马某某所述420万元均系本案工程款属实,则截至 2019 年1月30日其已支付周某某本案工程款390万元,该款远高于其收到富X公司60%款项后按比例应支付周某某的工程款数额。马某某的陈述显然相互矛盾,对其表示已支付本案工程款 420万元的陈述不子采信。
其次,2020年6月10日,周某某、马某某一致确认除本案工程款外,双方已结清其他项目的工程款。马某某该日也再次表示因未结到富X公司的工程款,故未向周某某付清本案工程款。随后,马某某在毫无依据的前提下推翻此前的陈述,称已支付周某某本案工程款 400万元,有违诚信,不予采信。
再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某某应就其主张的已另外向周某某付清某某医院项目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周某某又予否认,马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王某某、华X公司代为清偿债务时,马某某同时欠付周某某某某医院项目工程款以及本案工程款。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首先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在马某某已付工程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周某某将王某某、华X公司支付时指向不明的款项优先抵充到期在先的某某医院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某某、华X公司付款合计275万元也并未超过按比例周某某应得的某某医院工程款。另外,周某某、马某某 2020年6月10日的沟通内容也可以反映华X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某某医院工程款。王某某、华X公司事后分别表示所付款项系本案工程款,不能发生指定清偿的效力。
【判决结果】
综上,案外人王某某、华X公司代马某某支付周某某的款项均未抵充本案工程款,周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本案未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子以支持。
另外,马某某未切实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周某某损失,周某某有权要求马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周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支持。
【律师心得】
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多少直接证据,好在原告还是有一些法律意识,在和对方的电话沟通当中保存了录音,事后又找到了多年前的短信聊天记录,在这些证据中被告说话前后矛盾,我在庭审中都将这些关键证据进行了提交,以证明被告撒谎,并形成书面的代理意见提交至法院,法院也直接在判决书中将律师的意见予以体现。虽然双方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我方的证据证明力比对方的证据证明力强一点,这在本案的庭审中体现的淋漓尽致。
二审中被告补交了部分打款证据,说实话,当初在看到这部分证据的时候律师还是有些许忐忑的,因为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我国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如果补交证据会严重影响案件事实,法院还是会采纳。收到证据后,律师又与原告进行了半天的沟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部分有备注工程名称的转款证据我们进行了认可,但是对于大部分其他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并且律师还是坚持一审中被告说话前后矛盾这一点,再次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果然在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还是多次提到上述观点,被告自己之前说的那些自相矛盾的话就像紧箍咒一样一直套在他头上,法院认为补交证据没有改变案件关键事实,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