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元市XX公司诉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广元布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利劳人仲案(2016)035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事实及理由: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利劳人仲案(2016)0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正是基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和被告达成补偿9000元的协议,如果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还需要支付被告900O元吗?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一年四个月,工资按月支付,被告离职时还未到工资结算日,原告承诺结算后及时支付工资;离职时原、被告之间除了工资关系就是保险、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购买义务,现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那么原告支付的9000元是不是包含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法律义务呢?三、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法律关系并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收条内容应该得到法院确认。2015年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2O16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就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9000元作为补偿及赔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承诺该9000元为一次性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今后无任何纠纷。可见,该纠纷己经通过双方和解得到解决并且履行完毕,仲裁委应该依法驳回被告的双倍工资请求!综上所述,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XX辩称:我不是很清楚法律,但是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利劳人仲案(2016)035号《仲裁裁决书》是公正裁决的,我也是守法公民,上班期间勤勤恳恳,企业没有给我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广利劳人仲案(2016)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四项,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元市XX公司是于2010年6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餐饮服务等,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王XX为适龄劳动者。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招录被告为公司职员,从事驾驶工作,并住宿在原告经管的82l食堂内,工资每月330O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
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员工离职手续》,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与公司无任何纠纷;实际离职日期2016年5月5日。”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龙府凯晏经济补偿金、本人王XX从2015年1月19日起在XX公司三堆821食堂开车至今,由于公司人员统一调配,不需要司机岗位,需本人下岗辞职。补偿金9000元,一次性收取,以后无任何纠纷(包括保险、社保、加班费等)。原告财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9000元。
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的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午5月6日工资3960元;2、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加班费9424元,食堂夜班费4500元;4、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5、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9日作出广利劳人仲案(2016)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具备适格的主体。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被招录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工作,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O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工资。因5月1-3日为法定节假日,且申请人未提供其5月1—3日在上班的证据,故申请人关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共计1月零2天的工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工作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理应依法享有社会保险权利,故对申请人关于由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庭审中,申请人未对加班的事实举出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观点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申请人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工作,并住宿在被申请人经营的821食堂内,故,对申请人关于食堂夜班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论,被申请人已通过公司会议通知员工双方要订立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一直不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曰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时填写的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离职,故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且双方对申请人每月3300元的工资无异议。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本委依法以王XX的工资330O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庭审中被申请人辩称的每月已支付给申请人2O0元的社保补助、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保险、社保、加班费等共计9000元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可通过其它途径进行解决。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工资3616元。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应当承担的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申请人关于加班费、食堂夜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元/月×XXX。五、申请人关于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定第四项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就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无争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故应承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故本院确定被告首次主张该项权利的时间为申请仲裁的2016年6月20日,据此前推11个月,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时间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离职日期2016年5月5日止计9个月15日。同时,因原、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因此,原告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1975.86元[3300元/月元×9个月+(3300元/月÷21.75天/月×15天)]。
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条》收取其支付的9000元,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就是保险、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购买义务,仲裁裁决已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该收条是基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原告支付的9000元就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在《收条》中承诺该9000元为一次性处理,双方今后无任何纠纷,故《收条》内容应该得到法院确认。由于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龙府凯晏经济补偿金……。补偿金9000元,一次性收取,以后无任何纠纷(包括保险、社保、加班费等)。”该收条中未明确载明9000元包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项目以及该项目具体金额;同时,9000元亦不足以支付前文所述该项目31975.86元。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未提出起诉,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第二项为社会保险,由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补缴已无实际意义,故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外,其余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告支付。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元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广元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1975.86元;
三、原告广元市XX公司支付被告王XX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工资3616元,本院予以确认,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广元市XX公司为被告王XX办理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被告王XX和原告广元市XX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广元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