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红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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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刘XX、魏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红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史XX与被告刘XX、魏XX、九龙县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九龙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民工工资7075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刘XX与被告魏XX签订《协议书》,被告刘XX将自己从被告九龙县XX公司处承建的九龙县XX承包给魏XX施工。被告刘XX和魏XX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魏XX将工程承包后,有原告等很多民工参加该工程的修建。前期被告预支原告方工资数千元不等。但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结算,还拖欠原告合计7075元。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促,但是无果。2017年10月20日,被告魏XX称该工资应该公司和刘XX来支付,他实际上只是施工班组组长。被告九龙县XX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刘XX,是产生这次拖欠民工工资的根本原因。所以,三被告应该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
被告刘XX辩称:1、此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刘XX属于自然人,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刘XX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合适。2、本案原告与魏XX之间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魏XX雇佣原告的劳动报酬和用工天数及工资结算,刘XX都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魏XX雇佣工人的劳动报酬应由魏XX承担。刘XX与魏XX之间是承揽关系,刘XX只承担向魏XX支付劳务费的义务。3、本案工资欠款产生的背景是被告九龙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刘XX,刘XX分包了部分给魏XX。由于九龙XX公司欠刘XX劳务费,刘XX在无力垫付的情况下欠魏XX劳务费,魏XX再欠民工工资。魏XX与刘XX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人工工资已经包含在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欠款范围内。4、刘XX与九龙XX的工程款通过双方结算,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在价款结算书第九条有一个需扣款项目,明确备注将魏XX有可能还下欠的人工工资及刘XX欠魏XX的资金预扣了488748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115427元,这部分是法院判决刘XX和公司连带给付魏XX的,另一部分是公司应付给刘XX的工程款373321元。但是有47名民工起诉民工工资,这部分款项是因47名民工起诉的标的是373321元,公司决定待案子结束后,若民工起诉与刘XX有关,那公司就要从这笔款项中直接给付给民工,若无关,这笔款项就由公司直接付给刘XX。
被告魏XX辩称:1、魏XX不是适格主体,只是自然人,没有用工资质,魏XX只是一个班组组长。2、本案发包方是被告九龙XX,是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也是用工主体,应该对民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九龙XX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其公司自己承担。4、被告刘XX与魏XX所签的合同,因为主合同的违法而无效。5、本案被告魏XX是班组负责人,是民工,在本案中所欠的民工工资中实际还包含魏XX自己的那一份。魏XX将另案主张权利;其次,魏XX在工程上起的是管理作用,不是用工主体,也不是受益人,因此没有支付民工工资的相对义务。
6、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刘XX与魏XX签订的合同单价价款与被告九龙XX实际发包给刘XX的实际价款存在了很大的差异,也就是魏XX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拿到手也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因此刘XX因违法分包获益,侵害了民工利益,所以魏XX不应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应该由九龙XX直接支付给民工。
被告九龙县XX公司辩称:1、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按照约定只能给付工程价款。魏XX的工程款已经通过九龙法院和甘孜州中级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进行了处理。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是为被告魏XX做工,是魏XX在接受其劳动成果,原告的工资只能由魏XX承担。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已生效的两份判决书来看,魏XX在本案工程中的工程款共计是120余万元,法院认定魏XX在原告起诉前就在刘XX处就已经领取了114余万元。本系列案起诉的金额共计高达数十万元,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刘XX与被告魏XX签订《协议书》,被告刘XX将自己从被告九龙县XX公司承建的九龙县XX工程承包给魏XX施工。工程内容为九龙县XX1770米左右,单价为1400元/米,该单价包含火工器材、柴油、工人工资、生活费等。魏XX承包该工程后,邀约原告史XX等民工进场施工。2016年12月31日,魏XX向史XX等民工出具2016年4月12日-2016年12月魏XX组织农民工在九龙县XX二级电站务工人员工资拖欠情况表,此表载明拖欠史XX的工资为7075元。
另查明:被告魏XX与被告刘XX、被告九龙县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判决,刘XX应支付魏XX工程款115427元,九龙县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魏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XX与被告魏XX签订的《协议书》,魏XX向史XX等民工出具的工资拖欠情况表,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的(2017)川33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3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川1823民初787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史XX在被告魏XX承建的工地务工,后魏XX向史XX等民工出具工资拖欠情况表,载明拖欠史XX的劳动报酬为7075元。原告史XX与被告魏XX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魏XX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向其提供劳务的原告史XX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史XX要求被告魏XX支付劳动报酬70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史XX要求被告刘XX、九龙县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史XX与刘XX及九龙县XX公司之间对史XX报酬的支付也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XX辩称其只是自然人,没有用工资质,不是适格主体,没有支付民工工资的相对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XX、九龙县XX公司辩称不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史XX的劳动报酬7075元;
二、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红军律师,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本人从事法律工作数年来本着“受人之托,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1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