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X、吴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吴XX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孙XX、吴XX系亲亲戚关系。2012年初,二被告需要资金用于经营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款人孙XX、吴XX,2012年2月27日。”。2013年,二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6月1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人孙XX、吴XX,2013年6月10日”。后二被告一直为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后,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7日的借条中的“吴XX”签名是否系吴XX本人所书写,2013年6月10日的借条中的所有内容及借款人“孙XX”“吴XX”签名是否系二被告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1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人署名孙XX、吴XX的《借条》上除吴XX字迹外的其余字迹与孙XX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吴XX署名字迹与吴XX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借款人署名孙XX、吴XX的《借条》上吴XX字迹与吴XX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身份信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和被告吴XX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XX、吴XX与2012年2月27日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均系其所书写,二章借条注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至今未予归还,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以及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述借条均未注明归还日期,故本院依法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辩称“鉴定人员当时是刘XX,后署名是王教授,且鉴定人员是否进行年审不明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鉴定人员是否发生变化,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适用期限为5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的鉴定人员执业证均在使用期限内,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孙XX、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其至付清本金为止)。如果被告孙XX、吴XX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捡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孙XX、吴XX共同负担。”。
上诉人孙XX、吴XX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2012年2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中“吴XX”的署名不是本人书写;2、2013年6月10日的100000元借款不成立,被上诉人无法提供100000元借款的支付凭证。虽然一审时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是该100000元借条系二上诉人所写,但是该鉴定所采用的比对材料是二上诉人现场书写的样本,而不是100000元借款产生同时期的材料,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期间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被准许,二审期间申请补充鉴定;3、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8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100000元的借款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2、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借条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期间因为鉴定产生的车旅费,二审应当支持;3、鉴定是一审期间法院对外委托的,不是当事人单方选择的机构,当时双方都是认可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被采信。目前为止也没有鉴定机构的书面意见说一审期间的鉴定存在瑕疵,我们不同意上诉人二审期间鉴定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5、上诉人并未偿还8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银行出具的银行卡详单三份,证明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分别是2014年4月14日,卡转被上诉人50000元,2014年10月3日卡转被上诉人20000元,2014年10年15日卡转被上诉人10000元,其中两笔是转向被上诉人卡号的,另外一笔是转给被上诉人妻子文青账户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和上诉人之间的经济来往比较密切,除了借贷关系外,我们还存在合同关系,时间也是在2014年初。如果偿还的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那么就应当要求我们退还借条,上诉人偿还的这80000元仅是借款利息,为此,被上诉人申请补充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证据,证明双方认可上诉人在2014年想被上诉人支付利息95000元。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2014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000元,双方在通话记录中认可是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并不能明确证明8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且存在双方认可的其他还款行为,被上诉人同时退换借条,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XX、吴XX向法院提交了本案借条产生时间前后有孙XX、吴XX签名的材料,申请重新对借条进行补充鉴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技术室将材料提交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样本材料不予认可无法进行补充鉴定为由,向本院出具了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函。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3年6月10日的十万元借款是否成立;2、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80000元借款本金。关于十万元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黄XX持有的2013年6月10日借款人为“孙XX、吴XX”的十万元借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686号鉴定书确认为孙XX、吴XX本人书写。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前后有孙XX、吴XX签名的其他材料申请对借条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向西南政法大学提交了该材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被上诉人对该材料不认可为由向本院出具了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函,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期间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仍予以采信,2013年6月10日的十万元借款属实,上诉人提出的十万元借款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80000元借款的问题。双方认可上诉人在2014年期间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5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历次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36%,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已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上诉人孙XX、吴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