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律师
王艳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4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成都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是否受本金总额限制的 法律探讨

作者:王艳律师时间:2024年03月09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37次举报

在劳动关系中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很多义务其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但在现实社会中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保或未为员工足额未按实际收入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比比皆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稽核和管理机构往往在劳动者投诉或在检查的过程中都会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中不仅涉及到补缴还涉及到收取利息滞纳金的情况对于补缴年限较长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时期较早的常常出现滞纳金收取的标准甚至高于欠缴的本金的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收取的滞纳金能否高于欠缴本金也成了我们需要关注和研究的法律问题

    “滞纳金”概念及法律规定梳理

滞纳金是指行政被强制对象未按期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通过加收货币的方式达到间接强制目的一种方法其是行政间接强制方法之一

我国海关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企业所得税法船舶吨税法水法刑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强制法中均有对滞纳金的相关规定其中很多法律仅仅是笼统描述可以加收滞纳金海关法第六十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部分法律中对于滞纳金的征收有相关比例的规定船舶吨税法第十二条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但对于滞纳金的收取上限仅有行政强制法中有明确规定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社会保险费征缴中“滞纳金”的法律现状

法律层面

劳动法中对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中滞纳金的规定为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法中对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中滞纳金的规定为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地方性规定

经检索目前对于社会保险费的逾期缴纳加收滞纳金仅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1219日在向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关于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超过本金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郑人社文〔2017230号)明确“根据2012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加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计算加收的滞纳金时,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这是唯一针对社会保险费中加收滞纳金上限的回复性文件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是否以本金为限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本身具有强制性而滞纳金属于执行罚应当受行政强制法的规范和调整

典型案例 (2019)03行终257

裁判摘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金钱给付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将受到加处滞纳金、罚款的惩罚措施,由此可知,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钱给付义务本身具有强制性,而滞纳金是在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金钱给付义务时通过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用人单位尽快履行义务,是对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滞纳金,无论是从其性质还是其设定目的合理性来看都理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规范和调整。

第二种观点社保行政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是一种行政行为滞纳金的产生系因用人单位自身殆于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故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滞纳金性质不同

典型案例(2019)01行终70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因逾期不履行行政行为而产生,本案中行政行为是省社保局于2017323日作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结果告知书》,滞纳金从逾期不履行行政行为之日开始起算;而本案涉诉的滞纳金因欠缴20059月至20089月的社会保险费产生,从欠缴之日起算。两者性质不同,起算点不同。因此,本案中的滞纳金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四、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滞纳金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本金金额的限制首先需要从该滞纳金的性质目的等出发予以明确和分析

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滞纳金”性质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但从该规定的目的可以明确要求滞纳金的唯一前提条件就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正是因为有这种违法行为的存在故社保行政部门可以向对用人单位收取滞纳金而收取滞纳金在行政法层面是一种按日计罚这是一种行政制裁手段,其以动态化的方式实现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之间的均衡,以惩戒和预防环境违法行为,因而其性质应归结为一种行政罚是一种处罚行为这种处罚行为与行政强制法中的处罚是一致的并未有本质区别

同时行政强制法滞纳金也被明确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而从《行政强制法》的目的而言旨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在社会保险费的追缴领域行政机构之所以使用滞纳金处罚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迫使用人单位能够履行法定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其与《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的实现目的是一致的

虽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正是因为用人单位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有瑕疵履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故社保行政部门才会以“通知”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此时该履行行为已经从自主履行转变为强制履行该方式带有行政强制之目的也与行政强制法设立的初衷一致即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不是制裁其违法行为

既然在社会保险征缴领域收取的滞纳金实质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这种方式就必然受行政强制的原则所限制行政强制的原则属于贯穿行政强制权设定和实施过程始终的基本法制理念行政强制适当原则是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要求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强制权必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对公民设定行政强制义务应当适当不能超出需要的限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就是行政强制适当原则的基本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社会保险征缴领域的滞纳金加收行为的性质是行政强制方式之一属于行政强制法应当规范的范畴且从行政强制本身的原则出发对于社保行政部门的加收额度进行必要的限制也体现了行政强制的适当性原则这种限制本身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实践中随处可见社会保险部门发出的“通知”中载明的滞纳金高于社会保险费缴纳本金的情况这实质上侵犯了企业作为用人单位的利益对于该种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以超过了行政强制法中关于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予以抗辩

 

 


王艳律师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法学硕士学历,现任成都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长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