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艳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2日 5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63**0号
原告:陈**,男,19**年**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桂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与被告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陈**与**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公司返还陈**已付购房款3258980元,支付利息(以3258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公司支付陈**违约金162949元;4、**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服务费5956.5元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陈**购买**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并于2016年12月18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6年12月23日,陈**与**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陈**交付该商品房;《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九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的,逾期在90日后,陈**有权解除合同,陈**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公司;**公司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陈**已付全部房价款,并自陈**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公司按照全部房价款的5%向陈**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24日,陈**支付购房款3158980元。后双方协商延期交房,但**公司未按期交付。故陈**起诉来院,并申请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陈**为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支付担保服务费5956.5元。
**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第四项诉请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陈**的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陈**、**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收据》、转账凭证、延期交房告知书、关于延期交房的告知函、律师函、邮寄单、担保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对陈**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3258980元、支付违约金162949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陈**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公司之日起即解除。
关于陈**主张**公司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公司认为支付违约金即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第十九条约定**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陈**解除合同的,**公司除退还已付全部房价款外,“自陈**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公司按照全部房价款的5%向陈**支付违约金”。从上述内容可知,退还房款、给付利息、支付违约金,均属**公司在陈**解除合同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陈**主张的利息标准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故本院对陈**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陈**主张**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5956.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与被告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月**日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解除;
二、被告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退还购房款3258980元,并支付利息(以32589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违约金162949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元,由被告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