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艳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8日 7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4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兴XX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田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行公司)、中兴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田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963号民事裁定;2.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理由:一、田某通过中介成都霖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万家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中兴地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田某按约定将30万元借款转入合同指定的万家行公司账户,万家行公司也向田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万家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行为未经其许可,是中兴地源公司利用其保管的万家行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以及网银U盾等实施的非法借款行为。且即使未经其许可,田某也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万家行公司也应承担保管不善的不利后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二审裁定认定案件性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田某与万家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不能仅依据中兴地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无论中兴地源公司是否利用万家行公司的相关印章进行经济犯罪,万家行公司对其公司相关印章保管不善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直接造成了田某的经济损失,因此万家行公司应就其过错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万家行公司辩称,万家行公司未向田某借过款,其公司账户也未收到过田某的款项。田某的损失皆因中兴地源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万家行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万家行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并使用田某的出借款这一事实与中兴地源公司密切相关,而中兴地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田某的起诉。二审对此认定正确。田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 新
审判员 甘海涛
审判员 张碧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