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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1月09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23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1625号原告:蔡XX,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唐XX,女,193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1625号

原告:蔡XX,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唐XX,女,193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曹X,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曹X,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江东XX。

法定代表人黄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

原告蔡XX、唐XX、曹X、曹X与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曹X、曹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唐XX、曹X、曹X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X、XX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54103.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2日19时,曹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并搭乘戴XX的未注册登记的电动二轮车与黄XX驾驶并搭乘黄XX等人的湘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戴XX、黄XX受伤,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XX以及黄XX无责任。黄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黄XX在事故发生后向曹XX实际支付了5万元。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XX辩称,1、被告黄XX所有的湘F×××××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所诉赔偿合法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2、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第一时间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积极主动陪同曹XX等到湘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曹XX医药费1221.3元。后曹XX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黄XX找家属凑了50000元现金交给交警大队,交警大队转交了原告。上述两笔费用被告黄XX共计垫付了51221.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曹XX家属退还给他,或者被告XX公司在赔付事故费用中直接支付给他。3、黄XX在事故中也受伤,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曹XX家属与被告XX公司共同赔偿黄XX治伤费2000元。综上,被告黄XX恳请法院支持上述被告黄XX的答辩意见,并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以及合法年检、审验的有效证明。否则,他公司有权就保险范围内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曹XX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曹XX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黄XX承担30%的责任。3、本案涉及到多人伤亡,应在交强险中预留伤者份额。4、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证据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法律已经进行了修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无据。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确定,他公司认为不应超过15,000元。6、本案系侵权纠纷,他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3月22日19时38分,蔡XX的丈夫曹XX(同时系唐XX之子,曹X和曹X之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曹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4.0mg/100ml。)驾驶并搭乘戴XX的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二轮车(经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沿湘阴县文星镇远XX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侧路段越过双黄线左转弯时,与黄XX驾驶并搭乘黄XX等人的沿湘阴县文星镇远XX由西往东行驶的湘F×××××号牌小型轿车(经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F×××××号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参考速度约为80km/h,全路段限速60km/h。)相撞,造成戴XX、黄XX受伤,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21]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XX和黄XX无责任。

二、曹XX受伤后,黄XX将曹XX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黄XX为曹XX垫付了1,221元医药费,当天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122中队委托湘阴县***对曹XX的死因进行鉴定,湘阴县***物证鉴定室作出了公(阴)鉴(尸)字[202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曹XX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曹XX的户籍信息于2021年3月29日被注销。

三、黄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XX另行支付了5万元给曹XX家属。

四、唐XX共育有两子。唐XX为离退休人员,2021年7月唐XX月基本养老金为2,866.93元。

五、原、被告均同意被告黄XX垫付了1,221元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两个伤者戴XX和黄XX,戴XX伤势较严重、黄XX伤势较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戴XX、黄XX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考虑到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个伤者并结合两个伤者与曹XX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四原告、戴XX、黄XX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分别占比50%、45%和5%。关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因曹XX所花费医药费较少,在本案中直接全额赔付,不考虑份额问题。曹XX在本案中无财产损失(四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中无财产损失项目),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不考虑份额问题。四原告因曹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中预留的份额除外),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四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黄XX承担30%。应当由被告黄XX承担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XX公司依约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黄XX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二,原告蔡XX、唐XX、曹X、曹X因曹XX死亡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

1、丧葬费,金额为38,782元(77,563元/年÷2);

2、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四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四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四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死亡赔偿金,金额为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唐XX系曹XX的母亲,曹XX对唐XX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但唐XX有固定的退休收入,且数额已经超过了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付26,796元/年的标准,唐XX的退休金已经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唐XX并不依赖曹XX的生前供给,唐XX缺乏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要求计算唐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曹XX的死亡虽给四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曹XX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5,000元;

7、医药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221元。

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88,963元。扣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预留的份额后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1,221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9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221元),余款797,742元由四原告承担558,419元(797,742元×70%),被告黄XX承担239,323元(797,742元×30%),应由被告黄XX承担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黄XX多垫付的51,221元予以扣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XX、唐XX、曹X、曹X因曹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0,544元;

二、被告黄XX多垫付的51,221元待原告蔡XX、唐XX、曹X、曹X领取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时予以扣返;

三、驳回原告蔡XX、唐XX、曹X、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蔡XX、唐XX、曹X、曹X预交),减半收取3,306元,由原告蔡XX、唐XX、曹X、曹X承担306元,被告黄XX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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