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2979号
原告:黄X,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刘XX,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湖南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刘XX、刘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刘XX,被告刘XX、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刘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XX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息两分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算至被告将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三对诉讼请求1、2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三被告承担;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岳麓区地块D10栋102房(产权证号2×**)对申请人的本案债权(即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房产所得价款在申请人为实现本案第1、2、3、4项诉讼请求(即本案债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一转账XXX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贰个月,月利息贰分,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应于2020年8月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一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捺XX,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二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家属妻子处签字。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对此借款知情,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三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捺XX,被告三应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催告多次,被告一直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还款的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XX和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DYXXX的《一般抵押权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坐落于岳麓区地块D10栋102房(产权证号2××3、面积为328.52平方米)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叁佰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从202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XX申请抵押权登记,取得××号不动产他项权证。庭审中原告诉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未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应按照2020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两分进行支付利息。被告一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XX要求签订的,是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XX提供格式化版本,实际意义上是抵押权合同。这个合同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实际上是抵押担保合同(为办里不动产抵押登记时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签的,仅一份,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XX存档)。双方并未就借款重新达成合意,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主借款合同依然是2020年5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利息应按照2020年5月31日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两分进行计算。202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至今仍在原告的手上,如果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应将借条收回,而且双方在2021年2月7日之前未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及按时偿还利息,不可能存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因此,被告应按照2020年5月31日所出具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两分进行支付利息。二、被告无权主张车辆使用费,也不存在车辆使用费的情况。
被告刘XX辩称:1、30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是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应该按我方提供的计算表格进行计算。被告刘XX与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双方达成的新的合意,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且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该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2日向被告刘XX实际出借100万元、200万元,利息应分别从6月1日和6月2日起算。起诉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进行计算。2、借条的订立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1日。而新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借款期限为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时隔半年签订新的合同,是双方为促成还款达成的新的合意与新的担保方式,借款合同应为新订立的借款合同,且新订立的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从该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2月6日止。3、被告刘XX与原告所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具有选择适用性,非强制性格式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新借款合同并非格式合同,经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XX查询可知,可自行提供相应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借款合同中留有空白条款,原告却未进行任何约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实际于2021年2月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其他补充约定,该条款留有大片空白,若双方间有关利息的约定则应在该处填写进行约定。一般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为配套登记合同,具有主从关系,现抵押合同已生效,借款合同亦生效,该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中未填写部分亦为原告对权利的放弃。4、被告李X的担保时效已经过了。5、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未有任何相关约定,且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不应由被告刘XX承担。6、抵押是事实但是是属于第三顺位抵押,其优先权应在清偿前两个抵押权之后。7、在借款期间内原告实际非法占用被告车辆,应计算车辆占用费。8、借款结算及原件收回并非法律规定事项,抵押权附着于新借款合同产生,现抵押权已生效。
被告刘XX辩称:一、被告刘XX未加入新的借款合同,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21年2月7日达成新的合意所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仅包含被告刘XX和原告,而被告刘XX并未加入新的借款合同,故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未有任何相关约定,且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不应由被告刘XX承担。
被告李X辩称:一、被答辩人黄X没有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没有向答辩人李X提出承担保证责任,李X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借条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为“2020年8月1日偿还本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离民法典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不满6个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主债务届满六个月,即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止。在此期间,被答辩人黄X没有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没有向李X提出承担保证责任。李X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二、被答辩人黄X已经与债务人刘XX新期限的借款抵押协议,李X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答辩人黄X已经与债务人刘XX达成新的《借款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该合同没有李X的书面同意,借款合同李X没有担保人签名,也超过李X原来的保证期限,李X由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李X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为一般担保责任,不是连带担保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李X的担保责任应适用民法典第686条应为一般担保,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被答辩人黄X没有在保证期间向提起李X起诉或仲裁,保证人李X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李X依法只是一般担保责任,被答辩人黄X在保证期间没有向李X提起诉讼或仲裁,甚至没有向李X请求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与债务人达成新还雄期曝和担保方式的协议,保证人李X由此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李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X与被告刘XX是老乡,通过同是老乡的被告李X介绍相识。被告刘XX是被告刘XX妻子。
2020年5月31日被告刘XX、李X在原告黄X家,被告刘XX向原告黄X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人刘XX于2020年5月31日向出借人黄X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分,于2020年8月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这,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刘XX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李X签名并按手印。在借条的左下方被告刘XX书写了其本人的收款账号。在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有借款人家属妻子一栏,被告刘XX将《借条》带回家,其妻刘XX在借款人家属妻子处签名。2020年6月1日被告刘XX将《借条》交给原告黄X。原告黄X于2020年6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XX账户转款100万元,于2020年6月2日通过银行分3次向被告刘XX账户转款200万元,共计300万元。
被告刘XX因资金紧张未及时还款。2020年10月7日被告刘XX向原告黄X支付利息12万元。
2021年1月29日被告刘XX一小车交原告黄X,2021年7月14日晚上被告刘XX司机把车开回。
2021年2月7日原告黄X与被告刘XX、刘XX到政务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一般抵押权合同》:抵押人:刘XX;抵押权人:黄X。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300万。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半年,即从202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三、抵押不动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岳麓区地块D10栋102,权利人刘XX,不动产权证书号XXX号,抵押面积328.52平方米。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人:刘XX签名;抵押权人:黄X签名。在提交抵押合同资料时,需提供借条。原告黄X在登记窗口拿了一个空白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贷款方黄X,借款方刘XX。一、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半年/月,从202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8月7日。五、担保方式。以坐落于岳麓区地块D10栋102的不动产做担保,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9)长沙市第XXX号,建筑面积328.52平方米。七、其他补充约定。(有一行空白)。本合同一式三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一份。贷款方:黄X签名,2021年2月7日;借款方:刘XX签名,2021年2月7日。此后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经查询权证号2××3房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表》他项权信息:第一栏抵押权人北京XX,债权数额498万元,他项权证号码××,债务履行期限2018/08/28-2028/08/28;第二栏抵押权人中国XX公司,债权数额264万元,他项权证号码××,债务履行期限2021/02/04-2022/02/04;第三栏抵押权人黄X,债权数额300万元,他项权证号码××,债务履行期限2021/02/07-2022/08/07。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一般抵押权合同、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不动产登记情况表、机动车辆信息,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发票、行驶证、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出具了《借条》,原告黄X提供了300万元的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刘XX未及时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据此办理了第三顺位的抵押登记。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性质。2020年5月31日被告刘XX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分,于2020年8月1日归还本息。被告刘XX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黄X要求房产抵押,在办理抵押登记中,因需《借款合同》,于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登记机构处有空白《借款合同》)。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并未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应按照2020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两分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XX要求签订的,实际意义上是抵押权合同;双方并未就借款重新达成合意,主借款合同依然是2020年5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20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至今仍在原告的手上,借条没收回;未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刘XX辩称,借款合同应为新订立的借款合同,新订立的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新的借款合同具有选择适用性,可自行提供相应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借款合同中留有空白条款,原告却未进行任何约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一般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为配套登记合同,具有主从关系,现抵押合同已生效,借款合同亦生效;借款结算及原件收回并非法律规定事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均已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原《借条》的效力进行约定,所借款项仍是原《借条》中约定的但未还的300万元,而不是新的借款,且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性主要系办理贷款所需,因此《借款合同》系对《借条》还款日期的补充约定。
二、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刘XX、刘XX支付利息72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息两分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算至被告将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刘XX与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双方达成的新的合意,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该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2日向被告刘XX实际出借100万元、200万元,利息应分别从6月1日和6月2日起算;起诉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进行计算。经本院审查,《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即2%(年化利率24%)。借款成立时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2日及起诉时2021年7月2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2020年10月7日被告刘XX向原告黄X支付2个月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依约定按年化利率24%计算,被告刘XX请求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2月7日原告黄X与被告刘XX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系对原《借条》还款日期的补充约定,《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重新约定,被告刘XX辩称从2021年2月7日起不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从借款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利息为589939.73元(XXX*24%*79/365+XXX*24%*78/365+XXX*15.4%*344/365)。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XX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黄X诉称,被告刘XX系被告刘XX的配偶,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家属妻子处签字,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XX对此借款知情,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未加入新的借款合同,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XX辩称,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21年2月7日达成新的合意所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仅包含被告刘XX和原告,而被告刘XX并未加入新的借款合同,故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主文明确借款人为刘XX,被告刘XX也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仅在借款人家属妻子处签字,因此被告刘XX并未形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李X的担保责任。原告黄X请求被告李X对被告刘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X辩称,黄X没有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没有向李X提出承担保证责任,李X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借条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为2020年8月1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离民法典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不满6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保证期间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止;黄X已经与债务人刘XX达成新的《借款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该合同没有李X的书面同意,借款合同李X没有担保人签名,也超过李X原来的保证期限,李X由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李X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为一般担保责任,不是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黄X没有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没有要求李X承担保证责任,故李X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抵押权。原告请求被告刘XX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岳麓区地块D10栋102房对本案债权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黄X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审查,原告黄X与被告刘XX签订了《一般抵押权合同》,被告刘XX将其名下坐落于岳麓区XX不动产抵押给原告黄X,担保的范围有主债权3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前已有在先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该抵押权设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XX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岳麓区地块D10栋102房对其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黄X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所在登记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六、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方式本院依法确定。担保保险费3765.33元,因双方未约定承担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589939.73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9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XX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岳麓区地块D10栋102房对上述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黄X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所在登记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朝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