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6672号
原告:刘X,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邢XX,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刘X与被告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5390元(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部分,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
本院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胡X系被告妻子;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5日、10月10日通过XX银行向被告指定胡X账户支付1.5万元、1万元和2.5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7万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被告予以受领,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期,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7万元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邢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XX直接支付给原告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淑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