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1月09日 | 发布者:晏月清 | 点击:22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21民初5569号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开XX(开源鑫城XX)。法定代表人:骆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5569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开XX(开源鑫城XX)。

法定代表人:骆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319号新华XX1505房。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被告:杨XX,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5日前的欠款本金XXX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5日前的欠款利息560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XXX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以XX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借款本金支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XXX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以XX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借款本金支付之日止)。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基于合作产生的法律关系。被告XX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委托原告对外融资,原告也确实为被告XX公司融资并帮忙解决了资金困难。2、原告对被告XX公司享有的债权清算方式应同原告在长沙县人民法院对外处理的债务一致即打七折清算且不支付利息。3、原告享有的债权应以被告XX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只有三笔收款人是被告XX公司,其余均系第三人,而被告XX公司从未委托第三人收款,故第三人收款与被告XX公司无关。被告XX公司未收到足额的款项,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及款项清单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此外,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的收款人均不是被告XX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答辩要点:1、同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2、被告杨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款项清单是以被告XX公司名义签订的,被告杨XX仅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杨XX并非该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主体。3、原告画钩部分43笔银行流水及存款凭证中的收款人均是第三人,被告杨XX从未委托第三人收款,也未收到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律事实

1、2019年3月15日,XXXX与XX公司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甲方(债权人)XXXX、骆XX与乙方(债务人)XX公司、杨XX为进一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特签订本协议,双方确认:(1)乙方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计尚欠甲方XXX元,详见明细表;(2)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3月15日,乙方欠甲方XXX元及利息560000元,合计XXX元;(3)双方同意上述款项按年利息12%计算,即日起至实际约定还款日止,如果超过约定的期限还款则按照年利息24%计算;(4)乙方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①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②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XXX元;③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800000元;④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本金700000元及全部按约定应付的相应利息。XXXX、骆XX在协议甲方落款处盖章、签名,XX公司、杨XX在协议乙方落款处盖章、签名。

同日,骆XX、杨XX在《付杨XX款项清单》上签名捺印,该清单载明:“双方共同确认XX公司及杨XX个人共计欠XXXX及骆XX贰佰陆拾肆万元整(264万元),双方无异议,另双方商定杨XX及XX公司应支付XXXX欠款利息伍拾陆万元(56万元),两项合计叁佰贰拾万元整(320万元)整”。

2、XXXX与XX公司、杨XX一致确认XX公司、杨XX自2019年3月15日至今未向XXXX支付款项。另,XX公司、杨XX对XXXX提交的所有证据原件上的“杨XX”签名均予以认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借款金额。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XXX元,并提交《借条》、《收条》、手写款项清单、《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付杨XX款项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XX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因合作产生法律关系,且其未足额收到XXX元。被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并主张其系代表被告XX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付杨XX款项清单》上签名,为职务行为,且并未收到涉案款项或指定第三人收取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本案中,被告XX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本息以及还款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而被告XX公司虽主张与原告系因合作产生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杨XX虽主张其系代表被告XX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付杨XX款项清单》上签名,为职务行为,但《付杨XX款项清单》明确载明“XX公司及杨XX个人共计欠XXXX及骆XX个人人民币贰佰陆拾肆万元整(264万元)”。同时,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30日《借条》中亦载明:“今借到湖南XX房地产有限公司现金壹佰柒拾叁万元整(XXX.00),证明人:属实,陶XX,借款人:杨XX”。上述载明内容与被告杨XX提出的职务行为主张相矛盾,而被告杨XX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杨XX个人欠款”的含义。此外,被告杨XX就其主张的职务行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XX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和两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而就本案具体借款金额。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付杨XX款项清单》,本案借款实际系双方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借款等款项的结算。虽《付杨XX款项清单》载明部分款项并非由两被告直接接收,但被告杨XX2015年12月30日签名的手写款项清单载明:“XX投资11月18号50万元,11月27号何平兰10万,1月7号何平兰10万,1月7号宁倩20万,11月17号陶XX10万元,11月18号陶XX50万元,12月2号廖庆芝5万,元月7号廖庆芝10万,11月22号宁倩2万,11月15号李XX6万,合计173万属实:杨XX”,可见确实存在第三人代为收款的情形。同时,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手写款项清单、《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付杨XX款项清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的事实。

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1、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属实,而两被告自2019年3月15日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依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约定,该借款已于2019年12月29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1)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付杨XX款项清单》载明内容,两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9年3月15日前的利息560000元,且该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如下:①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利息。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利息约定以及四期借款本金偿还金额(200000元+XXX元+800000元+700000元=XXX元),可见原、被告已约定将利息560000元计入2019年3月15日起的后续利息本金基数,而经核算,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420525元(详见附表1)。②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本案借款实际系双方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多笔款项结算而来,难以确定此前的利息起算日,而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约定以XXX元为本金计算2019年12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将必然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酌情认定2019年12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XXX元为计算基数。经核算,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06198元(XXX元×年利率24%÷365天×234天)。以上,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826723元(420525元+406198元)。③2020年8月20日起的后续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按2019年12月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XXX元全部清偿之日止。另,原告超出上述①②③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XX公司、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560000元,共计XXX元;

二、限被告湖南XX公司、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XX公司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826723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33元(已经减半),由被告湖南XX公司、被告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王尧(兼)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晏月清律师 入驻9 近期帮助过:1288 积分:2833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晏月清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晏月清律师电话(1868494315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684943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