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6728号
原告:袁XX,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XX1房。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亮,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向XX,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向XX,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闵XX,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渔牧村聚诚·怡江大厦B单元5层17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袁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闵XX、向XX、向XX、第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亮、被告向XX、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闵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湖北XX公司、被告闵XX、XX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公司股权与XX转让协议》解除;2.被告闵XX、向XX、向XX向原告退还转让款103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9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9270元(以103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103000元的款项的0.3%计算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2021年8月26日后的逾期违约金以103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103000元的款项的0.3%计算逾期违约金,实际计算至闵XX、向XX、向XX偿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居间佣金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元(以2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未退还款项的0.3%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21年8月26日,2021年8月26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以2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未退还款项的0.3%计算违约金,实际计算至被告XX公司偿还完毕之日止);4.被告闵XX、向XX、向XX退还原告代理记账及门牌款项6280元;5.被告闵XX、向XX、向XX及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8日,在被告XX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原告与湖北XX公司签订《公司股权与XX转让协议》,约定湖北XX公司向原告出让湖北XX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款103000元,随同股权一并转让的有:湖北XX公司关联的XX店铺(旺旺名:硞XXX),出售商品的商标名称为硞宝,商标注册号×××54。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协议中原告的相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按照约定,被告XX公司已将转让总价103000元向湖北XX公司、闵XX支付。湖北XX公司、被告闵XX在收取转让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将“硞宝”商标过户至标的公司名下,原告多次催促湖北XX公司、被告闵XX仍以各种理由不提交标的商标转让过户。湖北XX公司、被告闵XX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请求解除该转让协议,并由湖北XX公司、被告闵XX向原告退还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湖北XX公司、被告闵XX需向原告退还转让款10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9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服务佣金2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XX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05000元,而转让款103000元,中间差额2000元即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的服务佣金。被告XX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以居间方的身份签章,收取了原告2000元的居间服务佣金,需履行居间义务,因湖北XX公司、被告闵XX的违约而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被告XX公司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XX公司收取的居间费2000元应退还给原告。原告已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闵XX支付了代理记账费用6000元,另被告闵XX以“银行上门需要有门头”为由,向原告收取280元的门牌费用,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闵XX支付。因被告的违约,标的商标至今未过户到标的公司名下,致使原告不能运营标的公司名下的网络店铺,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笔代理记账和门牌费6280元应由湖北XX公司、被告闵XX承担。2021年9月12日,被告向XX、向XX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湖北XX公司简易注销,并签字确认《简易注销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湖北XX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进行了简易注销。实际上湖北XX公司在申请注销时,已经知晓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宜,原告是湖北XX公司的债权人,湖北XX公司的债务并未清算完结,被告向XX、向XX在申请注销时作出虚假承诺,湖北XX公司的股东向XX、向XX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恶意注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向XX、向XX辩称,一、《公司股权与XX转让协议》不应该解除,理由如下:上述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解除,被告向XX、向XX已经于2020年12月28日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的王XX及袁XX,已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指定的王XX,事实上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完毕,XX店铺转让事宜也已经履行完毕,2020年12月28日至今,原告因业绩达不到XXXX的要求(XX连续六个月无经营或者业绩,不能正常续签),导致被告转让给原告的XX店铺已经无法使用和续签,即使XX店铺退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无法使用。关于商标转让事宜,被告已于2020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事宜,因初次提交,经验不足,导致商标未转让成功,商标转让周期本来是长达半年,被告后期在中介公司沟通协商下,多次明确表达要求把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均拒绝配合,被告愿意继续配合商标转让事宜,且能在商标授权期限内满足要求商标变更事宜。本案的商标未转让并不影响原告XX店铺的经营和运营事宜,且该商标所有人为万XX,其授权XX公司在XX开设“硞宝”旗舰店,授权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3日,该商标尚在XX公司授权期限之类,商标未转让不会对标的公司的XX运营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对原告的经营控制权产生任何影响,商标授权能完全满足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XX店铺目前仍然有在出售的商品,且已经有实际销量,可见XX店铺目前的正常经营中,故被告在XX转让中,已经完全满足原告交易的目的,即购买股权的合同目的主要在于取得标的公司名下的网络店铺精益管控制权及正常运营该网络店铺。9月初被告闵XX和原告明确告知店铺考核事项,并多次要求让原告移交账号,确保店铺能正常使用,原告均不予理睬。因原告原因导致店铺不能正常续签,店铺实际价值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故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请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103000元及违约金309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解除,理由同第一点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明确了103000元的构成为,XX公司所管理XXXX的2020年技术服务费5000元、2021年技术服务费30000元、消费者保证金50000元、XX转让费18000元,对于XX公司所关联XXXX的2020年技术服务费5000元,该部分费用XX已经返还给原告;对于2021年技术服务费30000元,被告已经于2020年12月28日将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且办理了变更手续,根据XX转让协议,第四页第六条约定,对于2021年的技术服务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消费者保证金50000元,XX会返还给XX公司,XX转让费18000元,由于该XX已经于2020年12月28日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也不存在退还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金额及计算依据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如原告原因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应支付XX转让费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给原告,而不是原告提出的日千分之三,且百分之三十违约金过高。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记账及门牌款项6280元于法无据。XX公司被告已经转让给原告,记账费用及门牌费是原告运营标的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闵XX辩称,原告提及的费用中103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2020年技术服务费,已由XX退回给湖北XX公司。其中消费者保证金5万元,已由被告在交易前2020年12月28日转给原告关联公司湖北XX公司,且该5万元已经到湖北XX公司账户,现在可以正常使用,一年之后已经解冻。2021年技术服务费3万元,是2021年期间店铺实际运营产生的费用,且2021年期间店铺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和湖北XX公司。根据合同条例4页6条规定,标的网店实际转移由乙方控制后,乙方应独立承担在XX所属平台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风险。2021年技术服务费3万元,应由原告及湖北XX公司承担,我方已经提交的交易凭证,该店铺截止2021年12月31日21点29分,店铺可正常经营。代记账费用6000元,是由被告代收,且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代账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另行的代账协议已经全部提交为证据,代账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XX公司辩称,1、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湖北XX公司和闵XX,没有将商标转让至XX公司名下,而该行为并非被告XX公司造成,被告XX公司已经认真履行了作为第三方的义务;2、根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居间委托合同3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为甲方和乙方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在本协议成立时已经完成;3、通过原告方与被告XX公司销售人员的沟通可以看出,原告方对被告XX公司的居间服务是表示认可和肯定的,且被告XX公司收取原告服务佣金2000元,服务期限长达近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内一直督促湖北XX公司及闵XX按该合同流程履行相关义务,在整个工程中认真履行被告XX公司义务且无过错。
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湖北XX公司(出让方、甲方)与原告袁XX(受让方、乙方)、被告XX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猫老板公司股权与XX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持有XX公司100%的股权,现甲方将其所持有的100%股权以103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公司所关联XXXX的2020年技术服务费5000元、2021年技术服务费30000元、消费者保障金50000元、XX转让费18000元)转让给乙方。以下随股权一并转让:XX公司关联的XX店铺(旺旺名:硞XXX)。出售商品的商标情况为商标名称硞宝,商标注册号×××54,商标所属11类,商标状态R商标,商标归属他人名下,商标是否提供转让:是,转让对价为:包含在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内。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或XX公司工商变更前一日,以两者先发生的时间为准,一次性将上述股权转让款与服务佣金支付给丙方,并由丙方依照本条第3款之约定代为向甲方支付。甲方必须保证标的网店所关联的商标属于标的公司所有或者处于有效授权许可状态,并保证能成功转让至标的公司名下或在授权有效期内乙方能继续有效使用该商标,同时甲方应将商标证书原件及转让后的《商标转让证明》或有效授权许可文件交付乙方,如商标在他人名下的,甲方保证应在7个月内将商标过户至标的公司名下,过户前标的网店的正常经营不受影响,且没有权利瑕疵,相应的商标过户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标的网店关联的相应品牌商品的代理权归标的公司所有,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如标的网店为专营店或专卖店,甲方必须保证标的网店所关联的商标取得有效授权且能保障标的网店的正常经营,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为甲方和乙方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在本协议成立时已经完成,并同意甲、乙双方必须依照以下方式向丙方支付服务佣金。甲方依照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之约定向丙方支付服务佣金2000元,乙方依照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之约定向丙方支付服务佣金2000元。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购买股权的合同目的主要在于取得标的公司名下网络店铺的经营控制权及正常运营该网络店铺。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包括但不限于因转让前的经营行为被网店所在平台处罚对网店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商标瑕疵对网店后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因甲方未告知标的公司存在债务,导致乙方受让该标的公司后标的公司被第三方起诉,查封或冻结等及其他违反协议第二条保证条款的内容),甲方违反本条款列举的任一情形,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期退还乙方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退还股权转让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XX转让费百分之三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各方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承担因上述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标的公司绑定一年代理记账,记账费用为6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承诺标的网店2020年年费5000元XX可以全额退还,如果最终退还金额少于5000元,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差额给乙方。
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2020年12月28日向XX公司共计转账支付105000元,XX公司扣除服务佣金2000元后,将剩余的103000元支付给湖北XX公司。XX公司100%股权于2020年12月28日变更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王XX、袁XX名下,关联的XX店铺(旺旺名:硞XXX)亦移交给了原告。
2021年3月15日,在“硞XXX过户交接群”中原告微信:“商标过户的怎么样了”,被告闵XX:“可以转”,2021年3月18日,原告:“昨天很明确的说昨天可以转的”,闵XX:“我处理哈”;202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闵XX微信聊天:原告将XX发送的《预警》通过图片方式发送给被告闵XX,该《预警》图片中明确“亲爱的商家:您本次日常考核周期为2021年3月01日-2022年02月28日,您当前的店铺年度成交额完成了0.0%,还差15万达到对应类目要求,若在考核周期结算时您的店铺成交额仍未达标,您将无法在XX继续经营!”原告同时还附言“店铺我没动过,原来什么样,现在还什么样”,闵XX:“我明天给您发一个函件,建议您把账号移交给我们,或者您自行维护店铺正常续签,我现在同意给您解决商标问题,后期因为您不维护或不移交账号导致店铺不能续签,损失由您承担”;2021年9月22日原告与闵XX微信聊天:闵XX:“你把店铺交接给我,我们正常维护,现在到了续签的最后考核期了”,原告:“可以,那我付的那些钱呢?”闵XX:“我已经跟法官打电话说过了,这个店铺,这个月是最后的考核日期,如果不续签的话,就有实际的损失,希望法院明确告知你”,原告:“你退钱给我,店还退给你”,闵XX:“店铺如果正常续签,这个店铺是有价值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闵XX及被告向XX、向XX确认,被告闵XX系湖北XX公司的员工,湖北XX公司委托其处理本案合同相关事宜。
另查明,1.XX公司关联的XX店铺(旺旺名:硞XXX)。出售商品的商标为硞宝,硞宝商标的注册人为万XX。2020年10月24日,万XX向XX公司出具《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湖北XX公司在XX(×××.com)开设“硞宝”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为:2020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3日。我公司承诺在上述期间内不再XX开设“硞宝”品牌旗舰店,亦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XX开设该品牌旗舰店。我公司郑X承诺:上述授权不可撤销。”
关于佣金及违约金。依据《猫老板公司股权与XX转让协议》的约定,XX公司为原告及湖北XX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在本协议成立时已经完成。而该协议早在各方签订时就已成立并生效,XX公司的居间服务由此已完成,故原告无权要求XX公司退还佣金,对原告主张XX公司退还佣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理记账费及门牌款项。结合《湖北XX公司委托(代理)合同》及《猫老板公司股权与XX转让协议》的约定可知,代理记账的服务对象为XX公司,代理记账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而XX公司的股权已于2020年12月28日变更登记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该公司关联的XX店铺在2021年年度均在原告控制之下,且上已述及,XX公司已获得商标注册人万XX在XX开设“硞宝”品牌旗舰店的授权,授权期间至2022年10月23日,原告主张因商标未转让故不能正常经营涉案XX店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XX、向XX退还上述两项费用,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闵XX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闵XX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故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XX与湖北XX公司、被告湖南XX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猫老板公司股权与XX转让协议》自2021年11月25日起解除;
二、被告向XX、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XX退还款项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元;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元,由原告袁XX负担1409元,由被告向XX、向XX共同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XX
书 记 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