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06民初1545号之一
原告:衡阳市XX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船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周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1966年3月3日出生,衡阳市XX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赵XX,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688号中南总部基地7栋11层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衡阳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赵XX、中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衡阳市XX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赵XX、中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赵XX、中XX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谢 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匡紫薇
代理书记员 赵静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