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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坤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四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XX公司在原审诉称,2006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履行了《一汽成都捷达分厂采购合同书》和《长岭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变电所设备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供的设备已正常投入使用,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迟迟拖欠剩余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货款,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629884.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拖欠的是工程款629884.9元,包括成都XX厂项目9953.9元,长铃集团项目619931元, 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这两个项目是存在的,但成都项目只欠原告工程款100余元,长铃项目经过双方核对只欠原告15万元,长铃项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是原告做的,欠原告的15万元左右是货款,不是工程款,同意给付15万元的利息,因为现在这个工程还没有最后结算,所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是不准的,并且此笔款项没有到期,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这笔欠款没有到期就属于是没有到期的债权,所以利息的主张也是没有根据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付款的必要条件,根据此项约定,甲、乙双方对长铃集团公司的项目已经达成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识,现在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不足60%,但甲方给乙方所付的工程款已超过60%,所以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一汽成都XX厂的债权已经到期,但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实际我们还尚欠尾款100多元不到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系“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一期一步工程”的总承包人,基于此项目,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采购产品名称和内容:原告为被告提供变电所设备及设备的制造、运输、验收、保修及安装、免费调试和现场培训,二、采购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760000.00元,合同固定单价详见清单,固定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将不因市场变化及其他因素而调整,工程量以图纸为依据,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2.1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或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管理、利润、税金、规费、维护、缺陷修复、质检、包装运输、保险、验收等各项应有的费用,三、付款:3.1付款条件:3.1.3货物或设备安装完毕、初验收结束,结算后,甲方向乙方累计付至结算价款的75%,3.1.4货物在交货地点完成调试、试运行、运行,经终验收检验合格,竣工结算后,向乙方累计付至结算价款的95%;3.1.5乙方提供的产品或调备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后支付结算价款的5%,3.2付款原则:3.2.1按业主给甲方的付款时间和比例,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3.2.2乙方所完成的工程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程内容,且工程计划进度完成并验收合格,有甲方、监理(终验时有业主)的进度、质量认可证明,除上述约定,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交货及期限、技术方案或技术协议及报价书、性能保证、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违约等条款,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补充签订了《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变电所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增加内容及价款:1.增加涂装车间变电所增加自动空气开关、铜母线及低压屏,人民币44425元;更换原有主开关、温控器,人民币73830.00元,合同价款合计:118255元,二、其它条款参照原合同,2012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变电所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增加内容及价款:原告为被告增加涂装车间BS-1变电所配电屏,图纸及报价单内容按人民币53500元总价包死,二、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变电所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增加内容:涂装车间和试制车间变电所主馈电柜增加总计量电度表,价款8176.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第三方审核为准,综上采购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总价款合计:1939931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给付货款1320000元,现原告主张电器设备已经全部送达施工现场,并已全部安装,第三方已经使用,故原告就长铃集团项目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619931元及利息,二、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7日签订《一汽成都捷达分厂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304000元,原告主张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销售,依据其实际送货及货款结算情况确定总价款为490417.9元,被告已付40000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9953.9元及利息,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工作人员主持,原、被告双方就长铃集团项目工程进行了账目核对,双方确认了采购合同及前两份补充协议中的购买设备款总计为14796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了《一汽成都捷达分厂采购合同书》、《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及三份《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变电所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汽成都XX厂项目设备款9953.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汽成都捷达分厂采购合同书》、销货清单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对此欠款予以否认,故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此笔欠款不予保护,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长铃集团项目剩余工程款619931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及三份《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变电所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六张施工图纸,此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就长铃集团项目中采购电器设备等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由被告为此工程项目采购合同附件中的电器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等事项,但合同及图纸本身仅能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能证实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告主张拖欠的619931元系工程款,即此笔款项不仅包括设备款更包括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应就此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等进行验收检验合格,竣工结算并出具质量认可证明后方可支付设备款,但原告未提供验收竣工结算的证明,亦无法证明合同约定的全部电器设备已送抵项目工地并由原告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售后现场服务验证记录,但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作为销售方向第三方提供了设备,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提供电器设备外的其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长铃集团项目中合同价款系包死价176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760000元”、“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2.1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或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管理、利润、税金、规费、维护、缺陷修复、质检、包装运输、保险、验收等各项应有的费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均与原告所主张的“包死价”不符,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发货清单、十张送货清单,结合采购合同附件2设备清单所列货物单价及三份补充协议的附件清单所列货物单价,经原、被告核算,双方确认有证据证明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器设备款总计1479670元,因被告已经给付1320000元,且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尚欠的设备款159670元,故对此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设备及安装调试、培训等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何日交付,且被告对此否认,故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保护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XX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596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上述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3500元,由原告负担66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吉林省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要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开庭审理,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安装等费用470214.9元及其利息;二、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第一条可以看出,本案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单纯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用拆分的方式单独支持设备制造款159670元,违背了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保修和培训等内容,也与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操作规范不符,有悖常理,2.原审法院不顾一个重要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长铃项目主合同项下四个涂装车间和一个研发车间正常投产、运营使用多年,并且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原审法院在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仅针对主合同项下的五个车间所涉及的设备款和三份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设备款进行对账,对其他安装等费用不加考虑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未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配合验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验收结算证明,不予保护工程欠款,忽略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3.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没有竣工验收结算证明的原因事实,双方没有竣工验收凭证,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所致,其唯一目的就是逃避拖欠的工程款,4.原审法院引用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76万元”,不予认定包死价,隐瞒了合同附件工程清单中双方明确约定“本工程最终优惠价格为176万元”的重要事实,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一汽成都XX厂项目设备款9953.9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尚欠100余元,可是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不予保护,更印证了一审法院的偏袒目的,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判案,忽略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于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的工程、对于恶意拒绝结算以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所规定的解决办法,原审法院就此未能正确适用相关法律,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工程量以图纸为依据,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的精神“在没有书面文件工程量的认定中,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出部分工程不是上诉人施工,但并未提出除上诉人以外第三人施工的证据,2.工程交付使用后,对于被上诉人恶意拒绝验收、拒绝工程结算以达到拖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解决途径,原审法院笼统套用合同法原则性规定,以证据不足,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结算,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安装等费用,实属对法律理解的误差, 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一期一步工程”的总承包人,基于此项目,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采购产品名称和内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变电所设备及设备的制造、运输、验收、保修及安装、免费调试和现场培训,二、采购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76万元,合同固定单价详见清单,固定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将不因市场变化及其他因素而调整,工程量以图纸为依据,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2.1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或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管理、利润、税金、规费、维护、缺陷修复、质检、包装运输、保险、验收等各项应有的费用,三、付款:3.1付款条件:3.1.3货物或设备安装完毕、初验收结束,结算后,甲方向乙方累计付至结算价款的75%,3.1.4货物在交货地点完成调试、试运行、运行,经终验收检验合格,竣工结算后,向乙方累计付至结算价款的95%;3.1.5乙方提供的产品或调备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后支付结算价款的5%,3.2付款原则:3.2.1按业主给甲方的付款时间和比例,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3.2.2乙方所完成的工程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程内容,且工程计划进度完成并验收合格,有甲方、监理(终验时有业主)的进度、质量认可证明;3.2.3付款前,由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除上述约定,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交货及期限、技术方案或技术协议及报价书、性能保证、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违约等条款,该采购合同后附附件五份,分别为四个涂装车间和一个研发中心变电所所需设备以及配件的单价,还包括相应安装费用的详单,其中:涂装车间BS-1变电所设备款加安装费269513.3元,其中安装费11000元;涂装车间BS-2变电所设备款加安装费190532.5元,其中安装费4000元;涂装车间BS-3变电所设备款加安装费241041.5元,其中安装费6000元;涂装车间BS-4变电所设备款加安装费631861.3元,其中安装费10000元;研发中心BS-1变电所设备款加安装费427638.5元,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补充签订了《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变电所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增加内容及价款:1.增加涂装车间变电所增加自动空气开关、铜母线及低压屏,人民币44425元;更换原有主开关、温控器,人民币73830.00元,合同价款合计:118255元,二、其它条款参照原合同,2012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变电所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增加内容及价款:原告为被告增加涂装车间BS-1变电所配电屏,图纸及报价单内容按人民币53500元总价包死,二、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2012年1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变电所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增加内容:涂装车间和试制车间变电所主馈电柜增加总计量电度表,价款8176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第三方审核为准,综上采购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总价款合计:1939931元,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设备送至合同履行地长铃集团相关车间,由被上诉人员工A等人为其出具《送货清单》,但该清单中手写标注的设备名称与采购合同附件中所列明的设备名称和配件名称不完全相符,而且仅涉及部分设备和配件,上诉人称有一些配件是送完货后,安装人员再次去车间进行安装时携带,并未要求对方出具收货凭证,变电所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5日向上诉人付款528000元、2011年3月15日付款792000元,共计向上诉人给付货款132万元,其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1332948.6元,其中涉及涂装车间BS-1变电所的发票金额为269513.3元;涂装车间BS-2变电所发票金额190532.5元;涂装车间BS-3变电所发票金额241041.5元;涂装车间BS-4变电所发票金额631861.3元, 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长铃集团项目工程进行了账目核对,双方确认:采购合同及前两份补充协议中的所涉及的设备中,上诉人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设备价值总计1479670元,该部分系四个涂装车间和一个研发中心变电所的主体设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将5个变电所的配件送至车间,也并没有进行实际安装,而且对于2011年9月补充合同中的低压屏和2012年12月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总计量电度表的实际供货也存有异议, 另查明: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采购合同的附件(四个涂装车间和一个研发中心的变电所工程分项总表)中,对于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单价和安装费均有明确标注,其中安装费的约定共计35000元,上诉人主张所有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均由其已经送至使用方,即案外人长铃集团的五个车间,并且全部由上诉人派出的员工安装完毕,对此,上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两名证人进行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为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没有送变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所应具备的资质,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送货清单中,被上诉人公司收货人签名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指出其中产品名称与合同中所约定设备名称不完全相符,被诉人主张,涉案设备是由案外人长春XX公司进行的安装,并非由上诉人安装,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开工报告》、《表A01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A0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对于涉案设备的安装完毕和使用时间,上诉人主张是2011年12月6日,被上诉人主张是2011年5月31日,而且被上诉人认为设备均已安装到位,并正常运转, 又查明:对于在原审中所提出的涉及四川XX厂的款项9953.9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予以撤回,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故对于本案采购合同中所涉及的变电设备的安装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于本案采购合同中所涉及的变电设备的制造和供应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变电设备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对于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中所约定设备,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买卖合同中供货义务的履行,应当由上诉人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送货清单中所列设备仅涉及合同所约定的部分内容,而且与采购合同附件所列明设备的名称不一致,现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对送货清单中的设备名称与采购合同附件中的设备名称的关系进行解释说明,但是被上诉人认可5个变电所的主体设备均已收到并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对于附件所列价款没有异议并以此为对账标准,而且上诉人于2012年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均列明了设备和配件清单,其中涉及到的是四个涂装车间变电所,设备和配件的名称、总价与采购合同附件中所列明的内容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增值税发票且未曾对其中内容表示异议,可以推定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四个涂装车间的设备和配件,总价款为1301948.6元[涂装车间BS-1变电所(269513.3元-11000元安装费)+涂装车间BS-2变电所(190532.5元-4000安装费)+涂装车间BS-3变电所(241041.5元-6000元安装费)+涂装车间BS-4变电所(631861.3元-10000安装费)=1301948.6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设备包括:研发中心变电所的主体设备,货款总计384767元;2011年9月补充协议书中的自动开关2980元,螺母线255元、更换原有主开关、温控器73830元;2012年4月补充协议中低压开关柜53500元,综上,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的货款总额为1817280.6元(1301948.6元+384767元+2980元+螺母线255元+73830元+53500元=1817280.6元),对于上诉人所主张已经送货的其他设备,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1320000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设备款的总额为497280.6元(1817280.6元-1320000元=497280.6元),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安装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系由案外人安装,但其提供三份单据内容与本案所涉及变电所并无直接联系,而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案外人就安装部分所签订的合同,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设备系由案外人安装,现被上诉人对于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进行使用无异议,结合上诉人公司员工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涉案设备为上诉人安装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变电设备的安装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第六部分规定:“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电力工程包括火电站、核电站、风力电站、太阳能电站工程,送变电工程,”但上诉人并不具备送变电工程的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设备安装部分的内容应属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上诉人安装完毕的设备虽然没有经过验收确认合格,但是被上诉人承认设备安装完毕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且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故应当视为设备安装已经合格,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安装费用35000元, 上诉人欲以实际安装了五个变电所来证明研发中心变电所的配件均由其供应,但是,采购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是由上诉人送货员工先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所承包的长铃集团车间,然后另由安装人员上门进行安装,送货和安装之间存在时间差距,并不能必然说明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内容与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对于研发中心变电所配件的送货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上诉人尚未举证到位,因此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实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上设备款和安装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支付完毕的时间为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但因该设备尚未经过各方的验收程序,故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4年1月22日)为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时间为宜,此后被上诉人未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当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设备款497280.6元和安装费35000元,共计532280.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负担1565元,由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负担1237元,由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D
张坤律师,吉林大学法学硕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注册专职执业律师近20年,专注婚姻家事法律服务14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5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