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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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辉与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坤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初辉与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初辉,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XX,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初辉诉被告邹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7点30分,被告A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长沈路由西向东行至XX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一汽总医院吉林XX医院住院治疗47天,垫付医疗费54114.85元,原告伤情经吉林XX鉴定为偏瘫,构成四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83.62元、误工费64464.92元、护理费20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元、精神损失费7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公司规定最多承担70%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其余部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A辩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7点30分,被告A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长沈路由西向东行至XX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63058.3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18日到一汽总医院复查,共花费诊疗费1059.5元(原告主张1056.5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到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594.17元,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复诊花费医疗费74.6元,吉林XX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A所受外伤致其偏瘫已构成四级伤残,致其颅脑缺损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A所受外伤误工期限应为240日;3、A所受外伤护理期限应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其余为1人护理;4、A所受外伤后续治疗费应为30000元;5、A所受外伤的营养费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初辉的伤残等级评定部分有异议,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吉林XX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被鉴定人A所受外伤致其偏瘫已构成四级伤残,致其颅脑缺损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东宁县XX鸿运煤矿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A,身份证号×××,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宁县XX公司鸿运煤矿工作,东宁县XX鸿运煤矿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A,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自2012年起至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发生前初辉同志一直在东宁县XX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与我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A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原告在2005年8月30日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2012年10月15日转为农业户口,2014年9月12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委员会出具社区证明,内容为:初辉(×××)、艾某某(×××)、李某某(×××)、初某甲(×××)以上四人自2012年12月1日至今居住在XX,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一、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由被告A承担主要责任,原告A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A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然后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783.62元(已扣除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有票据在卷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 原告现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也非农业收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分别按320754.24元(22274.6元×20年×72%)和36000元予以确认和保护,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632.1元符合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提供了劳动关系证明,但只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采矿业,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从2013年4月起没有体现劳动者签字,与之前的工资明细不相符,不具有连续证明的效力,且原告无法提供按其收入对应的纳税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之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91天,故本院按照采矿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金额应为18539.61元(97天×191.13元/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完全与治疗过程应符,但原告两次住院及后期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结合事发过程、治疗过程及相应距离,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后金额为276226.7元【(69783.62元+18539.61元+5700元+20632.1元+3000元+320754.24元+30000元+200元+36000元-110000元)×70%】,此金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A承担,即被告A应赔偿原告22870元(4100元×70%+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6226.7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被告A负担7300元,由原告A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D
张坤律师,吉林大学法学硕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注册专职执业律师近20年,专注婚姻家事法律服务14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5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