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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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吉林省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张坤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吉林省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956号 原告A,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A,男1989年11月17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吉林省XX,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长XX, 法定代表人A,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德惠市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住所长春市XX,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被告吉林省XX(以下简称邦农联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二人委托代理人C,被告邦农联社代理人A、B,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0时30分许,原告A驾驶吉A64370号低速载货汽车沿德惠市长德开发区邦农公司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X,与沿XX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A驾驶的吉A73G76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A受伤及吉A64370号低速载货汽车车上乘员B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XX认定,原告A负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另被告邦农联社所有的吉A73G76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诸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丧葬费21432元,3、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4、吉A64370号车车损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该部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6、医疗费3109.78元,7、拆解费1755元,8、鉴定费3000元,9、拖车费900元、停车费720元、租车费13500元、120急救交通费900元,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由诸被告承担,以上赔偿项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赔偿外,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以4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其他被告以4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未答辩, 被告邦农联社辩称,我方存在如下异议,被侵权人A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给付,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车损依据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0元较为合理,其他应出示相关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A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为A造成的,A确与我单位为雇佣关系,其肇事时驾车也是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邮费、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没有票据的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30000元属于合理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30分许,原告A驾驶吉A64370号低速载货汽车沿德惠市长德开发区邦农公司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X,与沿XX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A驾驶的吉A73G76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A受伤及吉A64370号低速载货汽车车上乘员B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XX认定,原告A负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被侵权人A无责任,被侵权人A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吉林XX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109.78元,后A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主张拖车费、停车费、120急救费等损失并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000元,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复印件且该鉴定没有损失车辆的具体明细, 另查明,原告A、B与被侵权人C为父子关系;被侵权人C其户籍性质属于农业人口;被告邦农联社与被告D为雇佣关系,A肇事时驾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邦农联社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八枚、门诊手册一份、拆解费票据一枚、鉴定费票据一枚、代理费票据一枚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邦农联社作为吉A73G76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职员A从事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邦农联社所有的吉A73G76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邦农联社承担,关于责任划分,参考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各方过错,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及邦农联各自在商业险及自身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为宜,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A为农业户口,原告XX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A在2010年4月至现在一直在沃皮街道居住,办塑钢厂,按街道居民管理,情况属实,”该份证明加盖的公章为米沙子派出所及德惠市XX,原告主张被侵权人A一直在“沃皮街道”居住,但是“沃皮街道”的行政区划为德惠市XX,其性质不属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赔偿一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邦农联社、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综合本起事故中被告A为次要责任及本案致被侵权人死亡的后果等因素应以保护40000元为宜,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计入丧葬费内,单独列项属于重复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主张车辆的损失明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120交通费9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上载明鉴定金额为300元,该金额应以票据实际载明数字为准,关于原告拖车费、停车费、租车费等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B,医疗费310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即113109.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林林、朱冬冬死亡赔偿金122424.2元(9621.21元×20年–强险部分70000元)、丧葬费21423元,共计143847.2元的30%,即43154.16元, 三、被告吉林省XX赔偿原告A、B鉴定费300元、拆解费1755元、代理费6000元,共计8055元的30%,即2416.5元, 四、驳回原告A、B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返还原告A、B1625元,由原告A、B承担1137.5元,由被告吉林省XX承担487.5元,邮寄费144元,由原告A、B承担79.625元,由被告吉林省XX承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B
张坤律师,吉林大学法学硕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注册专职执业律师近20年,专注婚姻家事法律服务14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5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