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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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辽XX公司与A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坤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双辽XX公司与A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XX公司,住所地双辽市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辽XX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X原审时诉称:2016年3月23日,保安公司急需资金向A借款交纳投标保证金,承诺中标后双方合作,未能中标及时偿还借款,同日,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至保安公司开户行,2016年6月15日,A得知保安公司未中标,招标单位已经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保安公司,A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保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保安公司承担, 保安公司原审时辩称:A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存在借款问题,不存在招投标,也不认识原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A向保安公司汇款50000元,标注汇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A的爱人经营公司的简称为汇达机电,2016年6月15日,保安公司法人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详述了A主张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A汇款给保安公司,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而根据该案件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A与保安公司已经形成了口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A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安公司提出该款项属于投标的顾问咨询服务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AX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A支付利息,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保安公司承担, 宣判后,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宽城区法院(2016)吉0103民初2675号判决无效,理由是:一、认为宽城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二、A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银行转账单虽然能证明保安公司收到了50000元钱,但不能证明这钱是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之说只是A单方面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支持, A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被上诉人A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内容为:”欠条汇达机电与双辽XX公司合作投标国网新源XX公司保安服务项目,投标主体为双辽XX公司,投标保证金伍万元由汇达机电提供,开标后双辽XX公司未能中标,国网新源XX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双辽XX公司,但由于双辽XX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归还投标保证金伍万元整,双辽XX公司将在未来的两年内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将这伍万元按月归还,特此说明,双辽XX公司康军2016年6月15日”,被上诉人A称,康军系通过微信将欠条照片发送给汇达机电公司的A,被上诉人A提供的是打印件,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因一审期间上诉人保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上诉人保安公司是否应予偿还的问题,上诉人保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A转入其账户的50000元钱,系被上诉人的丈夫A任法定代表人的汇达机电公司支付的风险评估费,但上诉人保安公司并未提供与汇达机电公司的保安咨询服务合同及风险评估报告,且其自述只负责盖章,风险评估报告书系汇达机电公司自行制作,50000元是盖章的报酬,因上诉人保安公司所述并无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A将50000元钱转入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A虽未提供原件,但A承认欠条内容系其书写,只是辩称未在落款处签字,落款处签字是被上诉人A利用B在另外的收条上签的字拼接而成,但上诉人保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上诉人A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中,A所书写的内容与B所述的投标保证金的支付过程、支付原因一致,欠条为A亲自书写,并承诺还款,欠条虽非原件,但结合转款凭证,可以印证A主张的事实经过,A也承认除落款签字外的欠条全部内容,故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双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白雪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C
张坤律师,吉林大学法学硕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注册专职执业律师近20年,专注婚姻家事法律服务14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5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