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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再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月霞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9日 7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睢县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0月一天下午,王某酒后因行为不轨与王某嫂子石某发生争吵。2006年春节,石某将此事告诉了其丈夫王永锡,引起两家纠纷。2006年6月12日零时,被害人王某来到被告人王某家门口拍门,王某被惊醒后一边问是谁一边赶到头门前开门,其母亲也随即到头门前。王某开门后见是王某,问你干啥,王某随即答道,我整死你哩,你干的什么好事,同时俩人便相互撕扯住对方。王某见王某手中掂有菜刀,便退至其家头门南侧的杨树林。王某母亲试图劝阻,被甩倒一旁。王某持刀欲砍王某,被王某夺下。王某朝王某头部猛砍一刀,将王某砍翻在地,又恐其不死,向王某头、面部连砍数刀,致使王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后王某将菜刀丢弃路旁,逃离现场。2006年6月13日王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王某出生于1974年12月28日,未婚,与父母共同生活。其父王某某生于1950年9月,母亲张某生于1950年12月。原一审中,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万元。本次一审期间,王某亲属又交到睢县人民法院赔偿款8万元。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深夜持刀到王某家寻衅滋事,主观上有伤害王某的故意;王某夺下菜刀将王某砍倒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王某应当承担70%。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期间又拿出8万元赔偿款,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2010.75元。

王某某、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轻,请求判处王某死刑;民事部分判赔错误,请求判赔50万元。

诉讼代理人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称原判量刑畸轻,请求判处王某死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原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称原判民事部分判赔错误,请求判赔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依法判赔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赔50万元于法无据。王某亲属先后两次自愿拿出共计10万元赔偿款,已超出依法应当判赔的数额,法院对此应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超额赔偿部分不予确认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010.75元;三、确认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已领走的2万元)。

申诉人王某某、张某申诉称,原判认定作案刀具来源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清,程序违法,量刑畸轻。

检察机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再审应予以维持。

被告人王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再审应予以维持。

再审期间,检察机关、申诉人张某、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害人打工回家得知后,深夜持刀上王某家寻衅。王某供述与王庞氏、安会萍、王东青的陈述能前后相互印证。因身高差距,被害人持刀砍被告人时,被被告人将刀夺下,并将被害人砍倒在地。在被害人倒地后没有继续伤害被告人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持菜刀朝被害人继续砍杀,致被害人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加之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处王某有期徒徒刑十二年也不属于量刑畸轻。至于一审程序上的瑕疵已由案件后来发回重审而补正。同时,本案发回重审后,关于凶器菜刀的来源也无法查清,发回重审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5)商刑终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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