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上诉/祁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因/祁XX/和另一合伙人承建工程需要,/祁XX/向/张XX/借款100000元,/张XX/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祁XX/支付了借款。因/祁XX/没有还款,/张XX/在2015年7月1日要求/祁XX/为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祁XX/向/张XX/借款14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如/祁XX/不能按约定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张XX/向/祁XX/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代理费……等)。因/祁XX/没有还款,在/张XX/催要过程中,2017年10月30日/祁XX/又在2015年7月1日为/张XX/出具的借条上,亲笔添加了:“因本人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双方约定此款于2018年2月28日前归还”的字样,但/祁XX/仍没有向/张XX/还款。/张XX/自认上述借条中的140000元,其中借款为100000元,40000元是截止/祁XX/出具借条时拖欠的利息。/张XX/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祁XX/向/张XX/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祁XX/向/张XX/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张XX/向其出借款项后,/祁XX/没有按双方约定及自己的承诺向/张XX/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张XX/告要求/祁XX/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及逾期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保护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上述利息的计付均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张XX/要求/祁XX/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借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祁XX/提出的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借条是在/张XX/引诱胁迫情况出具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祁XX/返还/张XX/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祁XX/赔偿/张XX/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3570元,由/祁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张XX/签字的收条四张、原始凭证粘贴单一张、证明一张。证据二,张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并申请张XX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张XX/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及梁园区法院执行手续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出具借条不存在胁迫情形,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张XX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张XX/与/祁XX/的录音,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印证本案借款关系存在的有效依据;/张XX/与耿XX的录音,无法核实双方身份及录音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张XX/向/祁XX/主张案涉债权,提交的有/祁XX/出具的借条,就款项的交付,案外人肖X出庭作证,证明/祁XX/要求/张XX/将款项转给其,上诉人/祁XX/对肖X收到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张XX/支付的合伙出资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祁XX/主张系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亦未报警或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一二审中还提交了3份录音材料,在每份录音中,上诉人均承诺还款,且双方商谈还款语气平和并不显示受胁迫的任何内容。另案涉借条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若系受胁迫出具,上诉人再次于2017年10月30日在原借条上承诺偿还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另即使案涉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结合/祁XX/、耿XX为/张XX/出具借条的行为也应视为对之前合伙款项的结算,合伙款也已转化为借款,上诉人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予认定,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律师说法:在我们借贷的时候,要保留好借条或者录音等关键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才能为自身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