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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亲办案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发布者:陈月霞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5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闫某伙同汪某(已判决)、朱某某(已判刑)经过事先预谋,通过伪造车主信息、车辆登记证书的手段,由汪某冒充车主,将租赁来的豫N×××××号黑色歌诗图轿车抵押给张某,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11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已退还被害人张某30000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闫某伙同汪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决)经过事先预谋,通过伪造车主信息、车辆登记证书的手段,将租赁来的豫N×××××号白色丰田越野车抵押给任某,骗取任某现金人民币8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已退还被害人任某4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闫某有自首情节,在诈骗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朱某某(已判刑)在商丘九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N×××××号歌诗图轿车,汪某(已判刑)为担保人。被告人闫某与汪某、朱某某协商进行抵押借款。2015年4月1日,通过伪造租赁来的豫N×××××号黑色歌诗图轿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将车主关某身份证信息头像伪造为汪某,由汪某冒充车主关某,向被害人张某借钱12万元,期限一个月,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汪某以关某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115200元。

2015年5月6日,汪某、朱某某与被告人闫某经过预谋,朱某某在九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N×××××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因在柘城没有将该车抵押成功,汪某联系马某,通过马某介绍,向被害人任某借款85600元,通过伪造租赁来的豫N×××××号白色丰田越野车车主身份证信息,被告人朱某某冒充车主张广才的外甥,将该车抵押给任某,并与任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骗取任某现金人民币8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退脏40000元、朱某某家人退赃58000元给被害人任某,任某对闫某、朱某某表示谅解。闫某退赃46000元、朱某某家人退脏42600元给被害人张某,张某对闫某、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闫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汪某、朱某某(均已判刑),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闫某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闫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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