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月霞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9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入股“河南A*有限公司”投资太阳能光伏发电工程建设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在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区等地向52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1110万元,已付利某金额为563400元,返点、佣金金额为6962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非法吸收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先期替公司垫付了一部分资金和花费,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的意见,张某垫付的数额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河南A*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以入股河南A*有限公司,投资太阳能光伏发电工程建设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区等地52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9770400元。张某非法所得119.45万元,其中用于支付给被害人利某、返点等费用97.52万元,剩余21.93万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相关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五)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交,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集资人员......的收到条。2、被告人张某书写的流水账。3、被告人张某书写的垫资款明细。经查,证据1被害人收到条上的数额在起诉书指控中没有计算在犯罪数额;证据2系张某的个人支出,与犯罪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中被害人岳某认可张某给予了7万元,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其他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垫付的数额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支付给被害人的返点、介绍费等费用在补充侦查后已查实,且已在审理查明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1.93万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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